孙某某
孙秀某
马某某
孙某某
孙某某
孙某某、孙某某
之母
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王某某
刘某某
崔某某
张某某
崔建英
王全成
高艳梅
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原告孙某某、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某,系二
原告之母。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崔某某之母。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建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某某的妻子。
被告王全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艳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全成的妻子。
原告孙某某、孙秀某、马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王全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果(亦系原告孙某某、孙秀某、孙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建英,被告王全成的委托代理人高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志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孙某某、孙秀某、马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作为孙志刚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主张孙志刚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且被告张某某、王全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怀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4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五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98400元(扣除已得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0703元。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旺驾驶的冀BU3773、冀BPY10挂车系崔旺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经营,孙志刚系崔旺和被告张某某合伙雇佣的司机,孙志刚在完成雇主崔旺和被告张某某分配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雇主崔旺和被告张某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崔旺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崔旺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崔旺已死,崔旺在此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崔旺的法定继承人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在继承崔旺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张某某已为五原告开支12000元,应抵顶应给付五原告的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孙秀某、马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因孙志刚死亡造成的损失26070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五原告赔偿款12000元,实际再给付五原告248703元;被告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在继承崔旺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孙秀某、马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志刚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孙某某、孙秀某、马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作为孙志刚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原告主张孙志刚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且被告张某某、王全成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怀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44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五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98400元(扣除已得4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0703元。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旺驾驶的冀BU3773、冀BPY10挂车系崔旺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经营,孙志刚系崔旺和被告张某某合伙雇佣的司机,孙志刚在完成雇主崔旺和被告张某某分配的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雇主崔旺和被告张某某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崔旺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崔旺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崔旺已死,崔旺在此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崔旺的法定继承人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在继承崔旺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张某某已为五原告开支12000元,应抵顶应给付五原告的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孙某某、孙秀某、马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因孙志刚死亡造成的损失26070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五原告赔偿款12000元,实际再给付五原告248703元;被告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在继承崔旺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孙秀某、马某某、孙某某、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崔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崔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宝
审判员:张夫美
审判员:冯建伟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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