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云某,女,47岁。
被告杨某某,男,45岁。
被告姜某,女,35岁。
被告王海,男,自然简历不详。
原告孙云某诉被告杨某某、姜某、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某及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杨某某、姜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1年,月利率20‰,二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王海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杨某某和姜某系夫妻关系。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海承担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5日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姜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杨某某对该笔借款无异议并出具借据,亦认可与姜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二被告具有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海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姜某、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云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36,000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继续按本金1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王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迪
书记员: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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