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姬文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款55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被告在承德市双滦区龙玺御园18号楼建筑施工时,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材料,由原告负责将石材送货到龙玺御园18号楼工地,被告购买石材合款75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支付原告20000元石材款,尚欠原告55100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材料,原告将石材送到龙玺御园18号楼工地,被告购买石材合款751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石材款20000元,尚欠原告石材款55100元。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石材交付被告,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石材款。被告尚欠原告石材款55100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石材款人民币5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50元,减半收取588.75元,由被告姬文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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