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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代表人毕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对房屋修复方案及价值和货物损失进行评定,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予以委托,2013年7月16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对房屋修复价格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出具此鉴定书的机构不具有鉴定此事项的资质,对于君乐水产店货物损失鉴定有异议,认为计算货物损失过程中未扣残值,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向本院请求的房屋及货物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向本院请求的房屋及货物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向本院请求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全部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君乐水产店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君乐水产店货损失11134.00元,房屋损失22916.00元。总计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360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67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86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由被告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孙某某向本院请求的房屋及货物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某向本院请求的房屋及货物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向本院请求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全部予以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君乐水产店货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君乐水产店货损失11134.00元,房屋损失22916.00元。总计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3605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费67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隆化支行,账号:×××。
案件受理费86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之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刘震宇
审判员:李海富

书记员:周静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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