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太平洋货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丁国庆,该公司经理。
被告:丁国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太平洋货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告: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被告:尚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系双鸭山市红星机械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太平洋货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丁国庆、关某某、杨某某、尚德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禄、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国庆、被告丁国庆、被告尚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太平洋公司、丁国庆、关某某、杨某某、尚德江给付借款50000元;2、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月息3%计息,截止给付之日止;3、被告太平洋公司、丁国庆、关某某、杨某某、尚德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太平洋公司、丁国庆、关某某、杨某某、尚德江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用款期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利息3分,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太平洋公司、丁国庆、关某某、杨某某、尚德江未按约定还款,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延期使用约定。但是延期使用到期后,太平洋公司、丁国庆、关某某、杨某某、尚德江仍无还款诚意,为保护孙某某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同意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但具体的还款时间定不下来。
被告丁国庆辩称,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尚德江辩称,与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关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被告丁国庆、杨某某、尚德江因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经营需要,向原告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太平洋公司、丁国庆、杨某某、尚德江未能按约定还款。孙某某与丁国庆、关某某、杨某某、尚德江就借款达成延期协议,借款延期半年。到期后,太平洋公司、丁国庆、关某某、杨某某、尚德江仍未能还款,孙某某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太平洋公司、丁国庆、关某某、杨某某、尚德江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太平洋公司、丁国庆、关某某、杨某某、尚德江对孙某某负有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的义务;双方就借款利息的约定(月利率3分)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调整利率为年24%。
综上所述,对原告孙某某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太平洋货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丁国庆、关某某、杨某某、尚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计82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太平洋货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丁国庆、关某某、杨某某、尚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全有
书记员: 闻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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