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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建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王巍(河北任丘新华法律服务所)
杨建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住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王巍,任丘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建康,住任丘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艳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建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杨建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21时30分,李博涛驾驶冀J661BT小型客车沿大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700M(刘庄路段)处时驶入逆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杨建康驾驶的冀F7578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李博涛驾驶的冀J661BT小型客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孙艳德驾驶的冀J518XG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冀J518XG车乘车人原告孙某某受伤,冀J661BT车驾驶人李博涛及三乘车人死亡。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李博涛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杨建康无证驾驶报废机动车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孙艳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李博涛、杨建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艳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任丘法医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腕部组织伤。2、左膝部组织伤。3、右小腿、右大腿软组织伤伴皮擦伤。4、双眼结膜充血。出院医嘱:休息2周,随诊。原告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3949.2元。
本院认为,李博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杨建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与孙艳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孙某某受伤,李博涛和杨建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艳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某某无责任。有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杨建康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各按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建康个人按35%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被告杨建康追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3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日×住院6天),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740元(37元/日×住院6天加出院后休息2周),护理费222元(37元/日×住院6天)。被告对误工期限,护理费提出异议,对计算标准认可。经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其中有:双眼结膜充血。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支持原告孙某某误工期20天,故支持误工费74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护理人王大芹同时护理另案原告孙艳德,护理人不能有两份收入,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伤情为软组织损伤,不能证实原告需要护理。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249.2元。与另案原告孙艳德的医疗费23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24688.6元。两案共计28937.8元,已超出二被告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根据损失数额按比例赔偿原告孙某某2937元(4249.2元÷28937.8元×2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468.5元,被告杨建康承担1468.5元。不足部分131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59.27元(1312.2元×35%),被告杨建康承担459.27元(1312.2元×35%)。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740元,与另案原告孙艳德的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14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200元,两案合计37242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7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208.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9.27元。
三、被告杨建康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27.77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元,被告杨建康负担18元,原告孙某某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博涛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杨建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与孙艳德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孙某某受伤,李博涛和杨建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艳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某某无责任。有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杨建康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各按3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建康个人按35%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被告杨建康追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3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日×住院6天),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收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740元(37元/日×住院6天加出院后休息2周),护理费222元(37元/日×住院6天)。被告对误工期限,护理费提出异议,对计算标准认可。经查,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其中有:双眼结膜充血。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支持原告孙某某误工期20天,故支持误工费74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辩称原告护理人王大芹同时护理另案原告孙艳德,护理人不能有两份收入,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伤情为软组织损伤,不能证实原告需要护理。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9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4249.2元。与另案原告孙艳德的医疗费23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24688.6元。两案共计28937.8元,已超出二被告两份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根据损失数额按比例赔偿原告孙某某2937元(4249.2元÷28937.8元×20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468.5元,被告杨建康承担1468.5元。不足部分131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59.27元(1312.2元×35%),被告杨建康承担459.27元(1312.2元×35%)。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740元,与另案原告孙艳德的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614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200元,两案合计37242元,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伤残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7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2208.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59.27元。
三、被告杨建康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27.77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元,被告杨建康负担18元,原告孙某某负担6元。

审判长:张静思
审判员:毕伯平
审判员:陈天丛

书记员:张丛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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