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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李小军
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孙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赵连君,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军,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审查受理后,因原告治疗未终结,本院依申请中止审理本案。2015年2月22日,原告申请恢复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受被告李小军的雇佣从事货运工作,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为被告从事货运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属于从事雇佣工作有关的活动而受到的伤害,雇主李小军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某某在从事货运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孙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05937.08元。被告庭审中对原告在胡麻营乡卫生院及刘窝铺村卫生所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处于中度昏迷状态,出院后就近进行必要的治疗也属合情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军称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88.1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以及原告妻子赵连君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了70900.00元,原告称收条中的10000.00元包含在预交款总额60900.00元中,但是无任何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李小军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数额确认为72588.1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5937.08-50000.00)×70%-(72588.10-50000.00)=1656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1260.00元、误工费29512.32,其他费用5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完全丧失了自理能力,从病历及治疗情况判断,原告需要两人护理亦属正常,故原告主张两人护理费2736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检查费: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指数过高,本院依据司法实践确认为9102.00元/年×20年×80%=14563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50.00元、检查费362.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乡刘家窝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父亲孙殿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6134.00元/年×5年×80%÷4人=6134.00元。6、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支持其2名近亲属从丰宁到咸阳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400.00元,住宿费为12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时仍呈昏迷状,因路途较远,需救护车护送,原告主张救护车车费15000.00元,有收条及客运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妻子赵连君的陪护下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但因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而未予受理,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中医院及胡麻营乡卫生院复查,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妻子赵连君的陪护下到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车费1500.00元,有收条及客运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残,原告及其亲属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00元。以上2—7项合计265810.82元,由被告李小军承担70%,即186067.5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02635.4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490.00元,由原告承担4490.00元,由被告承担7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受被告李小军的雇佣从事货运工作,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在为被告从事货运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属于从事雇佣工作有关的活动而受到的伤害,雇主李小军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孙某某在从事货运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可以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对孙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孙某某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05937.08元。被告庭审中对原告在胡麻营乡卫生院及刘窝铺村卫生所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处于中度昏迷状态,出院后就近进行必要的治疗也属合情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垫付医疗费的数额双方发生争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小军称在长武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688.1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以及原告妻子赵连君出具的收条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了70900.00元,原告称收条中的10000.00元包含在预交款总额60900.00元中,但是无任何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李小军为原告先行支付医疗费数额确认为72588.1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05937.08-50000.00)×70%-(72588.10-50000.00)=16567.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1260.00元、误工费29512.32,其他费用5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完全丧失了自理能力,从病历及治疗情况判断,原告需要两人护理亦属正常,故原告主张两人护理费2736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检查费: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指数过高,本院依据司法实践确认为9102.00元/年×20年×80%=14563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950.00元、检查费362.5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丰宁满族自治县胡麻营乡刘家窝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父亲孙殿武的身份证复印件,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6134.00元/年×5年×80%÷4人=6134.00元。6、交通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在外地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支持其2名近亲属从丰宁到咸阳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400.00元,住宿费为12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时仍呈昏迷状,因路途较远,需救护车护送,原告主张救护车车费15000.00元,有收条及客运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妻子赵连君的陪护下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但因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而未予受理,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中医院及胡麻营乡卫生院复查,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妻子赵连君的陪护下到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支付车费1500.00元,有收条及客运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残,原告及其亲属精神上遭受了很大的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0.00元。以上2—7项合计265810.82元,由被告李小军承担70%,即186067.5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02635.4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9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人民币11490.00元,由原告承担4490.00元,由被告承担7000.00元。

审判长:李伟娜

书记员: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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