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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孙某某
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
李小军
孙淑娥

原告孙某某(×××),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赵连君(×××),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军(×××),个体运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孙淑娥(×××),系李小军妻子。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小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受被告李小军的雇佣从事货运工作,在为被告从事货运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原告孙某某伤后1年余,其颅脑损伤后遗留中度智能障碍(偏重)及左侧肢体偏瘫,不能独立生活,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料。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已经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即原告孙某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孙某某后期护理费本院确认为:60.00元/天×365天×20年×70%=3066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00元,交通费823.3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10523.30元,按照(2014)丰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李小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小军应赔偿原告孙某某217366.3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后期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17366.3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00元,由原告承担5400.00元,由被告承担45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受被告李小军的雇佣从事货运工作,在为被告从事货运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现原告孙某某伤后1年余,其颅脑损伤后遗留中度智能障碍(偏重)及左侧肢体偏瘫,不能独立生活,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料。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已经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即原告孙某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孙某某后期护理费本院确认为:60.00元/天×365天×20年×70%=3066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00.00元,交通费823.3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310523.30元,按照(2014)丰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李小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李小军应赔偿原告孙某某217366.3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后期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17366.31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0.00元,由原告承担5400.00元,由被告承担4560.00元。

审判长:高秀丽
审判员:李伟娜
审判员:夏玉娟

书记员: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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