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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七台河市中恒泰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孙文城(黑龙江七台河桃山区法律服务所)
七台河市中恒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徐颖卉(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孔某某,女,汉族,个体业主,现住。
委托代理人孙文城,男,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七台河市中恒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杨,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颖卉,女,黑龙江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七台河市中恒泰有限责任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城、被告七台河市中恒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原告租赁被告位于东方建材家居总汇D区一、二层D127/D227号铺位138.51平方米,作为经营使用,起租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原告交付承租定金10000.00元。
起租日期到期后,因东方建材家居总汇未竣工导致无法入户,原告之后自行租赁店铺,直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才正式营业。
经双方交涉,被告方要求原告写《退店申请》,原告交付《退店申请》后,被告迟迟不退还定金。
时至今日,被告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按法律规定立即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及利息504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共21个月),合计25040.00元;2.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后,是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交付定金的一方如果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更谈不上双倍返还,而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违约之处,依法接受定金的一方没有违约,是不返还定金的,所以原告请求于法不能成立;第二,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在签订《商铺定金协议书》时没有约定定金附带利息,双方也没有谈及或约定2分利的事实,法律也没有对双方未约定的2分利给予支持和规定,所以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第三,原告说被告未竣工而无法入住不成立,合同第三条规定,起租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在起租日期开始时,甲方就通知了所有的与甲方签订定金协议书的客户,其中大部分客户都陆续办理了过户手续并装修,而本案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租金,被告没有同意,但商铺一直为原告留着,直到过了很久才另行出租他人,因此被告没有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的任何条款。
所以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其诉求。
原告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向被告交付定金1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原告明知不能按期交付,却以欺骗的手段,用单方面拟定的格式合同,又不能按期履行合同,是对业主的侵权和违法。
起租日期就是交付使用的意思,如果起租日期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实现,原告进不了户也就开不了业。
被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第三条最后一款,清楚的写明起租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而不是正式开业日期,从3月15日开始甲方按照双方约定通知包括乙方在内的所有商铺,开始入户装修,而不是正式开业的时间。
原告称次日起为正式开业时间,推定被告违约,是原告自己对该条款的理解不足。
证据三、原告交付定金1万元收据,证明原告交定金1万元,交定金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说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责任。
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四、被告负责人韩学军的亲笔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负责人韩学军承诺2015年5月1日返还定金的亲笔书证再次违约,被告已经承认3月15日无法将房屋交付使用,承认违约。
被告质证: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原件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韩学军只是被告工作人员,被告方并没有委托韩学军与商铺包括原告在内解除定金合同,如果有韩学军真实签字存在,那也是韩学军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证据五、2016年3月1日原告给被告柏来春经理打电话的电话单,证明2016年3月1日原告仍在不停地索要返还定金,现在柏来春仍在被告单位做领导职务。
被告质证:从该证据看能看出原告单方同被告解除合同,而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证据六、被告出租的租赁物整个楼房楼内楼外正在建设中的6张照片,证明被告的租赁物在2015年3月15日没能如期交工,被告违约,脚手架没撤,窗户没安玻璃,室内天棚没刮大白,室内外地面没铺,大厅里地砖没铺,拖延至2015年9月26日才开业。
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左洪鹏微信朋友圈及店铺经营者微信朋友圈。
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合法,无法确定准确的出处,无法证明被告在3月15日之后没有通知原告入户签订正式商铺租赁合同,无法证明被告违约。
证据七、电话录音整理,业主沈宏武的电话录音。
证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不能按期交付租赁物,整个楼房仍在建设中,脚手架没撤,窗户没安玻璃,室内天棚没刮大白,室内外地面没铺,大厅里地砖没铺,又没有供暖,被告违约,也证明被告在昆仑大酒店召开公开道歉会。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定出处,也无法确定真实性。
证据八、与业主李庆祥的电话录音,证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不能按期交付租赁物,室内地砖没铺,前后道没铺,消防没验收,是被告违约,也证明被告在昆仑大酒店召开过公开道歉会。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无法确定出处,也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定金协议。
证据九、证人闫某某当庭陈述,证明2014年听说建材城有商铺出租,证人和原告一起到东方建材城售楼处问此事,当时甲方说你们进店是2014年9月份开始签合同,2015年3月15日开始试营业,2014年11、12月份开始装修,实际上到了2015年3月15日也没有构成装修条件,无法进行装修。
他们和厂家已经签订了代理事宜,但甲方说消防没有验收、没有供暖,不能装修,无法开业。
被告工作人员韩学军及柏总同意把证人和原告孔某某的定金退还,还让他们写了退店申请,被告工作人员说是为了走一个程序,证人和孔某某都写了退店申请,甲方工作人员韩学军写了退还定金的字据,后来他们又找到了柏来春经理和一个叫吴有利的,说能返定金。
当时被告说一定能返还,证人当时同意返还定金,孔某某也同意反定金。
当时孔某某家卖货特别忙,证人要约孔某某一起去找被告,她走不开,所以让证人自己先去,证人找到韩学军后,韩学军说写不写没什么用,那就给你写一个吧,就拿着证人的合同写上了,证人说还有孔某某也要找他,他说无所谓,所以孔某某的没写上,证人就走了。
由于没有供暖,地面无法装修,当时构不成装修的条件,其他人也都没有进店,原因就是因为被告没有如期交工,使他们另寻别的商铺。
被告违约并召开公开道歉会,被告不能交付租赁物,原告同证人一起多次找到被告领导,并有被告方工作人员韩学军亲自为原告和证人写下返还定金的承诺,原告的租赁物正在建设中,不能按期交付使用,合同约定3月15日开业,结果9月26日才开业,4、5月份时也有几家装修,但证人和原告是省级代理,无法正常装修。
原告质证:该证人证言真实可信,证人和原告两人多次找到被告都是一同去的,且被告负责人亲笔写了返还定金的亲笔承诺书,是不需要法人代表出面的,如果必须需要法人代表出面,那么其他的单位领导是不会这么做的,证人谈到3月份没有取暖,又没有消防验收,这是客观事实,七台河地区是我国最冷的地区之一,3月份不取暖是无法营业的,否则不符合客观规律,被告单位召开过公开道歉大会,希望法庭采纳证人证言。
被告质证:证人不符合作证资格,因为证人在另案起诉了被告,且诉求与本案原告一致,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所以不能作证;证人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真实,能证明相关问题,第一,孔某某当时的另一个店生意很红火;第二,当时证人和孔某某都详细看过定金协议书内容,知道3月15日起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开始入户装修,并且甲方给定的装修日期是45天,这就是说3月15日不是正式开业时间,是开始承租的时间,承租之后要办理相关手续及装修,该事实无论原告还是证人都是清楚的。
证据十、证人辛某某当庭陈述,证明被告违约并召开公开道歉会,证人参加了道歉会,被告不能交付租赁物,合同约定3月15日开业,结果9月26日才开业。
2014年7月份的时候建材城开始招商,证人同其爱人还有原告一起去看商铺,当时证人想做建材,通过朋友认识原告,想一起到新东方做建材,原告和证人一起同新东方建材城签订了合同。
当时说2014年年底之前能进场装修,2015年3月15日商场正式开业,后来因为2014年年底一直装修不了,证人和原告就去商场找领导问,问了韩学军还有当时和证人签合同时候的业务员,商场解释年前装修不了,要等到年后。
之后问被告工作人员2015年3月15日前能不能装修,当时答复是不能装修,证人就决定不租了,商场的韩学军让证人写一个退店申请,于是证人写了退店申请,之后就交上去了。
商场说同意处理,五一之前给答复,统一退款。
事情到现在一直没有结果。
原告质证:该证人证言真实可信,希望法庭采纳证人证言。
被告质证:证人不符合作证资格,因为证人在另案起诉了被告,且诉求与本案原告一致,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不能作证。
对证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人说道歉会有几百人近千人,而上一位证人说有200多人,这是两位证人之间的矛盾,而该证人也说是自己理解的被告召开的会议是”道歉会”,实际上被告方在证人所说的时间确实召开了一个大会,是正式出租之前的推广业务和联谊会,在2014年年末开这个会议。
而双方约定的是2015年3月15日起租,这不涉及违约的问题,也不存在道歉的问题,显然证人说的不属实,这是证人自己的判断。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营业资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证明起租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原告方预定租赁D区127、227两处商铺,承租的定金是按照每平方米100.00元交付,但原告没有交付13851.00元,而是只交了1万元。
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不按期与被告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并交付租金,那么属于原告违约,被告不予返还定金,且可以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商铺另行出租,被告给原告的装修期限是45天,是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之后通知原告入场签订装修合同之后七日后的45天。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双方已经明确了起租时间是2015年3月15日。
二被告将该日期说成是起租日期,不是开业日期,这是文字游戏,因为起租日期在民间习惯中起租日期就是交付日期,如果2015年3月15日不能交付租赁物,就属于被告违约。
因为在交易习惯中,租房子只写一个定金收条,没有单方面事先打印好的格式定金协议,格式定金协议本身就具有不公平性,尤其是开发商与业主之间强弱明显,开发商是强者,业主的弱者。
在签订定金协议书的时候,业主没有选择性,如果业主的违约被说成是不返还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装修期45天与本案无关,只要被告违约,装修时间多少天都不接受,因此不能约束被告不返还定金,这违背了公平原则,这是在本来不公平的基础上对原告的侵权。
证据三、原告孔某某单方解除合同的申请书,证明原告本人认为2015年3月15日正式开业,原告本来在另一处有店面,原告自称无法两店同时经营,才想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是原告亲自书写。
该书证由原告证人证明了原告在另一处生意很红火,而被告处当时比较冷清,是原告自己选择了在另一处经营店铺,放弃了被告处的店铺。
原告质证:原告要求退还定金,是不需要写申请的,这是被告以强欺弱,本末倒置,颠倒黑白的手段,也可以说是被告为了侵吞原告定金而设下的陷阱。
在民间交易中返还定金没有写申请的规定,也没有写申请的做法,用格式合同签订定金,本来就是不公平的,又是没有选择性的。
在这种情况下,再让原告写出一个退还定金申请,这是利用合法形式达到非法目的的手段,用该申请书说明不了是原告有责任,只能说明是退还定金,无法说明退还店铺。
至于原告其他店的生意是否红火,与本案没有关系。
所以该申请书是在被告预谋策划下让其他的所有业主写个申请书,美其名曰统一研究,现在则变成了原告所谓的不予退还定金的证据,这没有法律依据。
通过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第一、三份及被告所举的第一、二、三份证据均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四份证据,因系复印件不予采信。
第五、六、七、八份证据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特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闫春香、辛丽娜证言,因二人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人以同一事实同时到本院起诉被告),又无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
对原所举的第二份证据,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用该合同证明被告先行违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七台河市中恒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的,且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协议后,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称被告当时口头承诺2014年年末能达到装修标准及2015年3月15日正式营业,因合同上记载起租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没有写明是正式营业日期,且原告当庭也承认2015年2月末3月初找到被告称其原来的店铺到期了,不打算租赁被告的店铺了。
原告又给被告书写”因本人原以为能在3月15日正常开业,甲方也遇到特殊原因。
我们商店4月份已到期,房主不让按月续租,必须按年租,因此无法两店经营,特此申请甲方退还定金”的申请一份。
从申请书的内容上看是原告单方提出退还定金,该行为已经存在违约,原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其已经交付的定金10000.00元不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返还双倍定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6.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七台河市中恒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定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的,且该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双方签订协议后,应按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称被告当时口头承诺2014年年末能达到装修标准及2015年3月15日正式营业,因合同上记载起租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没有写明是正式营业日期,且原告当庭也承认2015年2月末3月初找到被告称其原来的店铺到期了,不打算租赁被告的店铺了。
原告又给被告书写”因本人原以为能在3月15日正常开业,甲方也遇到特殊原因。
我们商店4月份已到期,房主不让按月续租,必须按年租,因此无法两店经营,特此申请甲方退还定金”的申请一份。
从申请书的内容上看是原告单方提出退还定金,该行为已经存在违约,原告应按双方协议约定,其已经交付的定金10000.00元不应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返还双倍定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26.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韩雪
审判员:刘婷婷
审判员:李增荣

书记员:靳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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