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繁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某某。委托代理人:孔祥凯,男,1979年9月23日,汉族,住沈阳市于某某于某乡东民村*组40。委托代理人:毕文华,辽宁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于某某黄海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忠昆,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祖荣柏,男,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浪,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某某于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于某某沈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祖荣柏,男,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浪,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于某某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于某某黄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川,该办公室主任。
原告孔繁华诉称,原告系于某街道东民村村民,以种地为生。被告称其于2010年3月下达了《关于东民村部分农业用地停耕的公告》,原告的土地在其公告的区域内,但原告从未见过此公告。原告遂以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停耕决定违法,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确认了其停耕决定违法。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政府已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向原告等村民进行补偿,但并未按照国家的补偿标准给付。原告的土地是基本农田,也是其唯一的生活来源,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原告至今没有获得相应补偿款,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和向有关机关请求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315000元、地上物补偿款508160元、安置补助费1260000元、青苗费12000元,总计208316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2012)沈中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0012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停耕决定违法,并判令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证据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3、补偿明细清单,证据4、拆迁前后现场照片,证据3-4证明原告因承包地拆迁至今没有获得补偿,及请求补偿的具体数额。被告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政府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依法无主张土地补偿费的主体资格;二、依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的精神,辽宁省制定了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号)第一条规定,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经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地字(2012)1090号土地批件批准征收,沈阳市于某某于某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5月11日与东民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拆迁承包协议》,前者将涉诉地块征收及地上物拆迁补偿工作委托给后者,并约定征地补偿包干总费用为9.5万元/亩,该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物补偿费。2012年9月12日,于某某街道办将涉诉地块的征地补偿包干费共计21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了东民村委员会,履行了法定职责。此外,东民村在征收过程中已经通过了《东民村被征用耕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原告应当依照该方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张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物补偿费;三、关于青苗补偿费问题,(2012)沈中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土地于2010年3月停耕,案涉土地上已无实际作物,原告请求青苗补偿费已无事实依据。并且,原告通过(2014)沈中行初字第37号以及(2014)辽行终字第00122号行政赔偿判决已经获得了2010年后剩余承包期内的停耕损失,其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种植收益,原告无权再行请求青苗补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政府预征地公告》、于某某人民政府文件沈于政发(2010)5号《关于于某街道东民村部分农业用地停耕的决定》、于某某于某街道办事处《关于东民村部分农业用地停耕的通告》、拆迁公告、东民村委会《关于国际特种机床城项目东民村38户村民征占土地情况说明》、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于某某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某分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证明案涉土地被征收的事实;证据2、《征地拆迁承包协议》、收款收据、《东民村被征用耕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物补偿费的法定职责;证据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0012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证明原告已经获得了2010年后剩余承包期内的停耕损失,其数额足以弥补原告的种植收益,原告无权再行请求青苗补偿。被告沈阳市于某某于某街道办事处辩称,涉诉地块在沈阳市于某某辖区内,于某某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征收主体,具有给付各项征收补偿费的法定职责。于某街道办事处作为于某某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仅有权依照区政府的指示,负责土地征收补偿中部分具体工作的实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沈阳市于某某于某街道办事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相应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政府发布《预征地公告》,涉诉地块位于预征地范围内。2010年3月6日,于某某人民政府向于某街道办事处发布沈于政发(2010)5号文件《关于于某街道东民村部分农业用地停耕的决定》,于某街道办事处遂于2010年3月23日发布《关于东民村部分农业用地停耕的通告》。2010年5月11日,于某街道办事处与东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征地拆迁承包协议》。2010年5月12日,于某街道办事处和于某某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正式发布《拆迁公告》。2012年8月,案涉土地4.8亩的地上物被拆除。2012年9月12日,东民村已收到征地补偿款。2012年10月8日,于某某人民政府发布《于某某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2年10月18日,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某分局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均载明土地补偿标准实际按86.25万元/公顷补偿。原告于2015年获得相应补偿,原告虽已获得补偿,但仍然认为被告并未按照国家的补偿标准给付,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确认了于某某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6日作出的沈于政发(2010)5号《关于于某街道东民村部分农业用地停耕的决定》违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行终字第00122号行政赔偿判决维持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于某某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停耕损失45000元。
原告孔繁华诉被告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政府、沈阳市于某某于某街道办事处、沈阳市于某某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履行征收补偿职责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繁华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凯、毕文华,被告沈阳市于某某人民政府、沈阳市于某某于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祖荣柏、于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人民政府作为本次集体土地征收的征收人,具有给予被征收人进行补偿的法定职责。关于土地补偿款问题,本院认为,征地补偿费的发放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合法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是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关于青苗补偿款和地上物补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征收补偿的标准有异议,请求变更补偿标准而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已经知晓相应的补偿标准,而在201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显系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另外,被告已经按照补偿方案向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了补偿款,履行了相应的补偿职责,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繁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刚
审判员 白凤岐
审判员 陈桂艳
书记员:雷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