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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诉被告杭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
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
杭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王锋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杭某某。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钱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锋。特别授权。
原告孔某诉被告杭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爱明,被告杭某某,被告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七,二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二被告对鉴定的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后期治疗费需以实际发生为准,定残后不再认可后期治疗费;经审查,该证据系沙洋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质证,作出的鉴定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二被告对护理人员证据真实性和希文律师事务所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误工减少的证明;经审查,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刘念念,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工资证明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二被告有异议,认为2015年8月原告已经出院,以400元为宜;经审查,原告的交通费票据虽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存在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5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证据九,二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查,该停车费收据非国家正式票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杭某某驾驶鄂HXXXXX号小型轿车从沙洋建设局大门驶出上荷花路时,遇原告孔某驾驶的新大洲两轮摩托车(后载刘念念)沿荷花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孔某、刘念念受伤,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杭某某与孔某承担同等责任,刘念念不承担责任。原告孔某受伤后到沙洋县某医院、荆门市某医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29037.46元。2015年8月30日,沙洋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孔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理费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杭某某垫付了6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3451.99元,被告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杭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杭某某、孔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杭某某驾驶的鄂HXXXXX号小型轿车以杭某某为被保险人,在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杭某某行垫付600元费用,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请,二被告无异议,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相应返还。
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9704元、修车费35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29037.46元,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5838元。保险合同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的约定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双方均无法预料亦无法控制第三人的用药范围,如将该风险转嫁给被保险的第三人,对第三人而言有失公平,与责任保险的本质亦不相符,况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否定受害人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保险合同中关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存在该项约定并予以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7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以5000元为宜。根据沙洋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孔某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应按31天计算。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孔某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天×20元/天=62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22544.55元,二被告认为应按73天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孔某第一次在沙洋县某医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石膏固定6周,对症治疗治疗;第二次住院28天,出院医嘱:四周后开始行患肢功能锻炼。护理费计算天数为3天+42天+28天+28天=101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729元/年×101天÷365天/年=7949.67元。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506.45元(16681元/年×9年×10%÷2),二被告不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原告之子孔修泽应由原告孔某及其妻刘念念共同抚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23543.01元(217天×39600元÷365天/年),二被告认为误工天数过高,以194天计算,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确定为217天。原告在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以2000元为宜。因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此事故造成孔某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但结合本案实情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故该诉请,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停车费120元,二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非国家正式票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523.09元[医疗费29037.4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7949.67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6.45元、误工费23543.01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孔某各项经济损失130523.09元(含被告杭某某垫付的6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XXXXX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2353.1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下92003.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350元],剩余28169.96元,由被告杭某某赔偿50%,即14084.98元;
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杭某某赔偿款14084.98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XXXXX号小型轿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孔某14084.98元。
驳回原告孔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原告孔某负担184元,由被告杭某某负担12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杭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了孔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杭某某、孔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杭某某驾驶的鄂HXXXXX号小型轿车以杭某某为被保险人,在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杭某某行垫付600元费用,原告就该部分的诉请,二被告无异议,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予以相应返还。
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9704元、修车费350元,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医疗费29037.46元,二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5838元。保险合同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的约定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双方均无法预料亦无法控制第三人的用药范围,如将该风险转嫁给被保险的第三人,对第三人而言有失公平,与责任保险的本质亦不相符,况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否定受害人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保险合同中关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规定系格式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中存在该项约定并予以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对被告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7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以5000元为宜。根据沙洋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孔某后期治疗费为7000元。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永某财保荆门支公司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应按31天计算。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孔某住院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1天×20元/天=62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22544.55元,二被告认为应按73天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孔某第一次在沙洋县某医院住院3天,出院医嘱:石膏固定6周,对症治疗治疗;第二次住院28天,出院医嘱:四周后开始行患肢功能锻炼。护理费计算天数为3天+42天+28天+28天=101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8729元/年×101天÷365天/年=7949.67元。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506.45元(16681元/年×9年×10%÷2),二被告不认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原告之子孔修泽应由原告孔某及其妻刘念念共同抚养。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23543.01元(217天×39600元÷365天/年),二被告认为误工天数过高,以194天计算,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确定为217天。原告在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以2000元为宜。因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此事故造成孔某伤残,确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合理合法,但结合本案实情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故该诉请,本院酌定3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停车费120元,二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非国家正式票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0523.09元[医疗费29037.46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7949.67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06.45元、误工费23543.01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孔某各项经济损失130523.09元(含被告杭某某垫付的6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XXXXX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2353.1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项下92003.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350元],剩余28169.96元,由被告杭某某赔偿50%,即14084.98元;
上述第一项应由被告杭某某赔偿款14084.98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鄂HXXXXX号小型轿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孔某14084.98元。
驳回原告孔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4元,由原告孔某负担184元,由被告杭某某负担12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金陈

书记员: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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