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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温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鹤岗市邮政储蓄银行职工,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吴慧,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与康某某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鹤岗市向阳区(与温某某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刘兆祥,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份,被告温某某找到原告孔某某,要求向其借款13.7万元。原告当时手中没有钱,后在其同事顾某某的帮助下,从顾某某处串出13.7万元借给温某某,温某某给原告出具了13.7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3月份还清。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温某某代理人辩称,原告孔某某所述不属实,被告温某某从未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康某某辩称,被告温某某在外面的行为我不了解,是否欠原告什么款我不清楚。原告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孔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温某某向原告借款13.7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孔某某的丈夫韩忠鹤与被告温某某互发的手机短信的通信记录,证明孔某某向温某某催要借款和温某某同意还款的事实;证据三,证人顾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和孔某某于2015年春节和中秋节去温某某家要钱;证据四,证人聂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和孔某某于2015年中秋节前后找温某某要钱。被告温某某的代理人、被告康某某对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温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从未给过被告温某某欠条中的13.7万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被告代理人核对短信的手机号码是被告温某某的,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孔某某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三顾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孔某某所述不属实,孔某某在法庭调查阶段称,在顾某某的帮助下串出了13.7万元,而该证人在被告代理人询问时称,孔某某没有向证人借过钱,那么这十多万元的数额不可能不知道;对证据四聂某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与证人顾某某说中秋节和春节这两天和原告孔某某去温某某家要钱,并没有说还有证人聂某某,而证人聂某某称是在2015年8月份和顾某某及原告孔某某共同向温某某要过钱,而2015年中秋节和8月份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日期,同时在2015年8月份证人顾某某也没有与原告孔某某与证人聂某某向温某某要过钱,因此顾某某与聂某某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可以证明该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被告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温某某与康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孔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温某某、康某某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顾某某与聂某某的证人证言,鉴于二证人的证言均可证明被告温某某欠原告孔某某13.7万元,并且可以和证据一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康某某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孔某某对被告康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温某某于2014年1月份向原告孔某某借款13.7万元,被告温某某于2014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13.7万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3月份还清。但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温某某一直以从未向原告借款为由,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温某某、康某某立即偿还欠款13.7万元。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温某某、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慧、被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兆祥和被告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于2014年1月份向原告孔某某借款13.7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故原告与被告温某某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被告温某某所持的从未向原告借过款的抗辩理由,与其在与原告的互通短信中的对话相互矛盾,故不予认定,鉴于被告康某某与温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某、康某某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137,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0元,由被告温某某、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焦兴国
审判员 于洪艳

书记员:董鹤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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