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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张新雅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海关人,住秦某某市山海关区。
法定代理人徐梅,原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某某市山海关区。
委托代理人张新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某某市山海关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中铁山桥集团工程机械车间职工,住秦某某市山海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0093155-1。
负责人吴素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冯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雅、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9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473.5元(42612元÷12个月÷30天×4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515.2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73.5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623.5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徐梅亦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核定其医疗费数额为22026.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应当按照两名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8.2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691.7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费22026.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医疗费69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不足部分553.5元(医疗费69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33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5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15.2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69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护理费473.5元(42612元÷12个月÷30天×4天),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1515.2元。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车辆出现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73.5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623.5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另一名伤者徐梅亦同时向本院起诉,本院核定其医疗费数额为22026.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应当按照两名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38.2元【计算方式为:10000元×[(691.7元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医疗费22026.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50元+医疗费69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不足部分553.5元(医疗费69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33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5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15.2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鑫

书记员:杨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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