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贞秀,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东,系原告所在公司推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书英,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冯贞秀、李卫东,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孔某某与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车牌号为冀ES8088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828,45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孔某某。2015年1月15日零时,原告孔某某的司机王雪佳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沙河大桥北侧时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无人员伤亡的单方事故。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下午报警并通知被告,交警和被告均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雪佳以事故未造成第三方损害且被告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为由于2015年2月12日向邢台市交警支队七里河事故中队撤回事故处理请求。原、被告曾就事故赔偿进行协商,被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发出补充提供理赔证明材料的通知。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至今未予赔付。
另查明,原告孔某某的车辆损失经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417,070元,鉴定费9,400元由原告预付。
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并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邢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在接警后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也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报了险,被告派勘查员到场进行了勘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也进行过协商,被告主张原告雇佣的司机王雪佳可能存在酒后驾驶或肇事逃逸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约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证明是但并不唯一是证明保险事故性质和原因的证明材料,原告负有的是“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义务,而非全部证明义务,在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且被告也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以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为由拒绝理赔。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有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某某车辆损失417,070元及鉴定费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4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5,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6,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杰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赵一成
书记员:袁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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