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住所。
原告孔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偿还欠款194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合伙经营养殖场期间,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5年12月,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46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及为其子购买房屋,此款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未果,依据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请求。
王某辩称,2011年1月20日的50000.00元欠款,我已经还清了,欠据收回来之后,原告又把欠条拿回去了,其余的欠款属实,我也同意还款,但是这些欠款是我欠合伙养殖场的,不是欠原告本人的,需要在进行合伙清算之后,我再还款,因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诉讼中,原告孔某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1月20日王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借款50000.00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二、2011年6月15日王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借款3000.00元,标注为私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三、2013年2月22日王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借款1000.00元,标注为自用去牡丹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四、2013年4月8日王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借款116600.00元,标注为楼钱,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五、2013年4月11日王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借款20000.00元,标注为王宇结婚借妈钱,一分利,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六、2013年12月20日王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借款4000.00元,标注为王某自用,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
关于证据一。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已经还清该笔欠款,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其已经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
因被告王某对原告孔某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二、三、四、五、六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1月至2013年,被告王某陆续从原告孔某处借款五次,分别出具了欠条,未约定利率。2013年4月11日被告从原告母亲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因被告未能还款,由原告偿还。上述合计1946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
另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孔庆建从2013年初起合伙经营养殖场,约定由原告提供流动资金,被告提供养殖技术,孔庆建提供场地等。达成合伙协议后,原告孔某陆续投入了部分资金,因养殖场亏损,现处于停产状态,合伙人未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合法有效,应予偿还。
除2013年4月11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外,其余未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孔某要求自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日止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4月11日的借款虽然约定月利率为1%,但原告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对包括该笔欠款在内的全部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述全部借款194600.00元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辩称上述借款从合伙经营的养殖场所借而非原告个人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孔某借款人民币194600.00元,并以194600.00元为本金给付从2017年1月18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关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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