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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范士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范士友

原告孔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范士友,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范士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士友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范士友欠原告孔某某67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范士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孔某某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范士友借款674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被告范士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被告范士友向原告借款67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孔某某人民币67400元,(陆万柒千肆百元整)用于买房首付款,借款人范士友,2015年5月24日,被告范士友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孔某某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范士友为原告孔某某出具的借据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范士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67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士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6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财产保全费694由被告范士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士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孔某某于2015年5月24日向被告范士友借款674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被告范士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被告范士友向原告借款67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孔某某人民币67400元,(陆万柒千肆百元整)用于买房首付款,借款人范士友,2015年5月24日,被告范士友在欠据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孔某某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范士友为原告孔某某出具的借据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范士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给付借款本金67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士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某某借款6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财产保全费694由被告范士友负担。

审判长:王玉影

书记员:孟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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