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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来诉被告张某、汪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来
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张某
汪某某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景继伟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孔某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继伟,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某来诉被告张某、汪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定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张某、汪某某,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景继伟、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乘坐的宋宏跃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永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116.7元X174天=20305.8元、护理费86.7元X132天=11444.4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明盖有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误工及护理情况,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60元的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住院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7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0856.5元、支具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132天=6600元、误工费20305.8元、护理费11444.4元、交通费700元,共计64306.7元。事故发生后汪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其他伤者尚未治疗终结,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305.8元、护理费11444.4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745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56.5元-5000元=5856.5元、支具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共计2685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孔某来返还被告汪某某垫付款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原告乘坐的宋宏跃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永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永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116.7元X174天=20305.8元、护理费86.7元X132天=11444.4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明盖有公司的公章和财务章,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误工及护理情况,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60元的救护车费应计入交通费,考虑原告实际住院情况,酌定支持交通费7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10856.5元、支具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132天=6600元、误工费20305.8元、护理费11444.4元、交通费700元,共计64306.7元。事故发生后汪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其他伤者尚未治疗终结,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305.8元、护理费11444.4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745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856.5元-5000元=5856.5元、支具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共计2685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孔某来返还被告汪某某垫付款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彦军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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