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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惠
郑东(湖北安陆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胡三

原告孔惠。
委托代理人郑东,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法庭调查、调解、开庭,提供相关证据和代为陈述以及发表法律意见,代为承认、变更、撤回、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70695211-8。
代表人何同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胡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孔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家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丽、人民陪审员张明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孔惠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未违反平等、自愿的原则,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也无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发放至2012年12月并放弃其他所有诉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绩效工资4600元、支付2013年1月至3月劳动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孔惠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费用总计140460元并支付孔惠住房公积金15121.67元,故原告孔惠请求被告办理并缴纳其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孔惠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7200元,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放弃其他所有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孔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孔惠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双方于2013年3月1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未违反平等、自愿的原则,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也无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发放至2012年12月并放弃其他所有诉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绩效工资4600元、支付2013年1月至3月劳动报酬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孔惠包括但不限于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等费用总计140460元并支付孔惠住房公积金15121.67元,故原告孔惠请求被告办理并缴纳其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孔惠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7200元,因该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放弃其他所有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孔惠负担。

审判长:肖家蓉
审判员:杨丽
审判员:张明仁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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