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镇中心村古楼巷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田田,南京市高淳区淳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港口村魏家1号。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魏新华、张某某、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新华、张某某、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新华、张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6日计算至2015年7月1日;按照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魏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魏某系同学关系,被告魏新华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新华与被告魏某系父子关系。2014年12月,被告魏新华以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将其在银行开设的两张分别存有20万元、9万元的银行卡及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魏某。2015年1月15日,被告魏新华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并由被告魏某签字担保,约定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魏新华、张某某、魏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魏某系同学关系,被告魏新华与被告魏某系父子关系。2015年1月15日,被告魏新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孔某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治,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归还,如违约自愿承担所欠欠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清偿止付加息利率”,被告魏新华在借款人处签名,魏某在担保人处签名。
对借款是否交付的事实:原告陈述称,被告魏某以其父亲魏新华承建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分别贷款20万元、9万元,并将在银行开设的两张分别存有20万元、9万元的银行卡交付给被告魏某直接使用,另给付魏某现金1万元。2015年1月15日,由被告魏新华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中国银行、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在开户名为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分别存入20万元、9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不能证明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但能证明原告出借资金的来源,且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今借到”原告相应款项,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应认定原告诉称的30万元已交付。
另查明,被告魏新华、张某某于2015年9月15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魏新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魏新华在原告向被告魏某提供出借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明确自己为借款人,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魏新华间建立借贷关系,被告魏新华为借款人;被告魏某为借款提借担保,应认定被告魏某为保证人。原告与被告魏新华、魏某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新华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魏新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新华、张某某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魏新华个人债务,应认定上述借款系被告魏新华、张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魏某借款提供担保时,未明确担保的范围与方式,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新华、张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孔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但不得高于年利率24%);
二、被告魏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魏新华、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启福
人民陪审员 陈晓琴
人民陪审员 张润英
书记员: 缪赟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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