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长治市城北东街18号。
负责人程培枝,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皓,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孔某年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1日14时许,第一被告驾驶冀DWB319轻型普通货车,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岗至连泉青峰寨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孔某年驾驶的冀DD5854摩托车(后载其妻常彦心)相撞,造成原告及妻子受伤住院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被告只给付少部分费用,其余损失多次协商未予赔付。经查,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被告应就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第一、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14.61元;二、判令第三被告就上述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及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用;
2、物品损失评估清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数额;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的事实,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责任主体。
另原告申请调取交警队事故卷宗中:原告病例、交通费、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用证明、治疗费用清单。
被告马某某辩称,1、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3、被告在事故处理期间已向事故科预交30000元,原告已实际支取。
被告马某某辩称,被告马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保单被保险人是马某某,但于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卖给第一被告。
被告马某某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向事故科预交费用及原告领取费用单据九张;
2、2010年7月29日车辆转卖合同一份;
3、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发票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受害人在提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索赔时,被保险人具有法定和约定的协助义务,该协助义务法院在审理时应查明,并在判决书中明确确定。2、保险只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诉求车辆损失费及残疾赔偿金,应当由法定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后依法确定。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未达到严重后果。5、原告所提出其他各项赔偿费用,保险公司在质证时根据原告所提的证据另行发表质证意见。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交强险保险条款。
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事故卷宗中孔某年工资表有异议,无领取签字,也无相关负责人签字;对交通费票据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①对二原告驾驶摩托车是否有保护措施未说明,②交通事故认定书应由两位有资质人员侦查,而该认定书中只有一位侦查员,存在瑕疵,③根据事故双方陈述马某某应负80%-90%的责任;对孔某年诊断证明书及病例均无异议;对孔某年住院费用票据中急诊科的30元票据未说明用于何处,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显示时间为2009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为连号票,存在瑕疵,不予认可;对孔某年护理证明①常彦青与孔某年关系未说明②常彦青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予认可;对车损评估清单不予认可,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所依据的科学技术手段也未予说明;对于保单为复印件且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对马某某、马某某提交的证1、证3均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主张提出异议,合同虽约定事故发生与马某某无关,由马某某承担,为对内约定,对外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对此认为,对证1在保险理赔时应扣除30000元;对证2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3无异议。
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本身无异议,但对其主张有异议,应总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马某某、马某某对保险条款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该条款为规章,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DWB319轻型普通货车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林线石岗至连泉青峰寨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孔某年(后载妻子常彦心)驾驶的冀DD5854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孔某年及其妻常彦心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涉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孔某年、常彦心无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某,其与被告马某某于2010年7月29日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马某某,该车辆至今未进行过户登记。
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年当日入住涉县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右侧第12后肋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4、多发性软组织挫擦。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出院,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3876.61元及急诊费用30元,共计3906.61元。原告孔某年所驾驶的冀DD5854大运125摩托车损失经涉县腾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价格鉴定值为32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向事故科预交了30000元,原告孔某年领取了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程序违法和实体处理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孔某年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06.61元,误工费910元(日工资65元×14天=910元),护理费910元(日工资65元×14天=9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车辆损失324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及住院天数及复查情况酌情确定100元,综上各项损失共计9774.61元。事故车辆冀DWB319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马某某,其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实际交付了车辆,无证据证明其对该转让车辆实际控制、支配及分享营运利益,虽未进行车辆登记手续的变更登记,并不影响动产物权的变动,马某某不应负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即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774.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芳
审判员 李同所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 申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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