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孔某某,男,汉族,现职业不详,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报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孙忠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镒,该公司职员。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哈尔滨报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报达集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被告报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金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报达集团向孔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7466.2元;2、请求判令报达集团支付孔某某应休未休年假报酬47308.88元;3、请求判令报达集团支付孔某某2015年7月扣发的工资936.14元(5079.37-4143.23元=936.14);4、请求判令报达集团支付孔某某在2002年4月至2015年9月1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2881.39元。事实和理由:孔某某在2001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在孔某某正常工作期间,报达集团让孔某某停止工作。孔某某停止工作后,报达集团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也没支付未休年假的报酬或安排孔某某另休年假,并克扣孔某某一个月的工资,也没有支付报达集团未与孔某某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报达集团辩称,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报达集团于2015年9月向孔某某已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且孔某某已自愿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能够体现报达集团已依法提前向孔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故孔某某主张报达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要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已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关于孔某某所提出的失业金损失的要求,由于孔某某本人在职时的工作失误,造成我公司从2013年年末起未及时缴纳失业金,因税务部门缴费升级,我公司无法缴纳,目前此事正办理中;孔某某所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2015年7月扣发工资的问题,并无证据支持,报达集团不予答辩;第五项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报达集团不予答辩;关于未休年假问题,孔某某2002年入职至2008年与报达集团解除劳动关系,孔某某主张已超出一年的诉讼失效,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A3、证据A5均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A1不能证明待证的争议事实,不予采信,证据A2与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证据A4证据A6的待证观点无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报达集团未举示孔某某申请休假的证据,其对证据A7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A7予以采信。报达集团对证据A8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A8不予采信。证据B1、证据B4与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孔某某对证据B2、证据B3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B2、证据B3均不予采信。原告于2001年4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任财务人员。2015年6月30日前孔某某未休年假亦未得到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2015年6月30日孔某某书面申请休年假15天获得报达集团批准。报达集团每月10日将工资转入孔某某银行户内,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实际月工痪为4710.69元、4710.69元、4710.69元、4552.73元、5220.96元、5220.96元、5079.37元、5079.37元、5079.37元、5079.37元、1079.37元、1079.37元、1079.37元、1079.37元、5079.37元、4143.23元,2015年8月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3691.62元。2015年7月27日被告召开工作会议,主要内容:鉴于报达集团面临严峻经济形势,迫不得已采取减员、降薪等方式自救,对于报达集团全体外聘人员给予解聘。对原聘任人员孔某某、刘慧、杨茉下达正式解聘通知;在正式解聘前,对于上述三人的7、8月份工资正常支付;按《劳动法》规定,对于上述三人给予现金补偿。2015年9月9日,孔某某在报达集团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上署名,通知书主要载明经离职结算,应当给予孔某某的经济补偿金为98903.56元。报达集团分两次向孔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98903.56元。2015年11月23日,孔某某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里劳人仲字[2015]第811号仲裁裁决书,孔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报达集团可以根据其企业调整孔某某的工资标准,且实际每月支付的工资均高于哈尔滨市当月最低工资标准,孔某某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应得工资标准,故孔某某主张报达集团克扣2015年7月份工资不能成立。报达集团己向孔某某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孔某某诉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未休年假的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适用关于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相关请求均己超过法定的一年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第四十六条(三)、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冰代理审判员赵新利代理审判员孙力
书记员:王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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