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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画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画
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

原告孔某画。
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温泉淦河大道73号。
代表人鲍英,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画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孔某画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画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了一份《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合同约定投保份数为6份,保险金额为每份1万元,若投保人发生重大疾病,则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6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已向被告支付三年保费,2014年6月20日,原告因心脏瓣膜疾病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做了肺动脉瓣置换+卵圆孔缝闭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6万元重大疾病保险金,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应当免责为由拒赔,原告认为其已依约交费3年,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万元,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孔某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6万元。
证据三、2011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的保险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方自2011年10月10日起依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后续二次保险费已经通过银行在原告个人储蓄账户中代扣代缴。
证据四、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的住院病历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患心脏瓣膜疾病,并实施了相关手术。
证据五、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赔的事实。
证据六、律师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经对原告尽到了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原告于2002年曾经做过先天性心脏病手术,投保时属于“带病投保”,因此被告按合同约定予以拒赔。
2、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人身保险单、投保单、产品投保提示书、投保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时,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已提供投保险种的合同条款,并对保险责任等内容进行了充分说明,原告对此签字认可。
证据二、《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按照该保险条款第2.4条第(8)项的规定,保险公司应予以拒赔。
证据三、理赔决定通知书、领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尽到保险理赔义务、通知原告退还部分保险费。
证据四、原告的病历复印件三页,证明原告有先天性心脏病手术史,属于“带病投保”,被告拒赔合理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提出该证据只证明原告交纳了第一次保险费,后续交了几次保险费不清楚,可能是由银行代扣代缴,请法庭查询银行代扣流水记录予以核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的第六部分申明与授权处是原告本人签字,但下面手写的内容为“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不是原告本人所写,说明被告对保险合同未尽到明确的说明与提示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此次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第2.4条第(8)项规定的责任免除范围;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理赔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本次手术距上次手术结束治疗已经有10年之久,不能视为原告系“带病投保”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后亦提交了2012年、2013年银行代扣代缴其保险费的流水记录对证据三予以补充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属实,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中《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六部分的声明与授权处下面一行手写字“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有异议,认为非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已认可该“声明与授权”处下面原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应视为原告对该部分内容是知晓并认可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有先天性心脏病手术史,但原告自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已连续三年缴纳保险费,即使原告的病情符合该合同条款第2.4条第(8)项约定的“先天性畸形”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据此拒赔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二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认证意见,对被告提出的其已尽到理赔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2日,原告孔某画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人身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份数为6份,每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6份合计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5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原告按年20次交清保险费,每期保险费共计250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2011年、2012年、2013年的保险费。
2014年6月20日,原告孔某画因心脏瓣膜疾病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术后、肺动脉瓣大量返流、卵圆孔未闭、三尖瓣中度关闭不全。
并于同年7月3日行“肺动脉瓣置换+卵圆孔缝闭术”手术治疗,花费医药费92446.75元。
原告孔某画出院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6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
2014年9月16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已确诊《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且被保险人本次申请事由属于保单条款第2.4条第8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决定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附加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为此,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02年在上海中山医院做过先天性心脏病手术,但在被告处投保时,未向被告如实告知此事项。
原告因提起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故原告孔某画虽然对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病史未向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且原告孔某画于2014年7月3日在协和医院进行的“肺动脉瓣置换+卵圆孔缝闭术”手术治疗,符合《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第9.1.16条的重大疾病(心脏瓣膜手术),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
2、关于原告孔某画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且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画保险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负担1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后亦提交了2012年、2013年银行代扣代缴其保险费的流水记录对证据三予以补充证明,并经本院审查属实,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中《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第六部分的声明与授权处下面一行手写字“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有异议,认为非其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原告已认可该“声明与授权”处下面原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应视为原告对该部分内容是知晓并认可的,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原告有先天性心脏病手术史,但原告自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后已连续三年缴纳保险费,即使原告的病情符合该合同条款第2.4条第(8)项约定的“先天性畸形”的责任免除范围,被告据此拒赔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被告提出的该二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的认证意见,对被告提出的其已尽到理赔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2日,原告孔某画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人身保险合同,险种名称为《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投保份数为6份,每份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元,6份合计6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5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原告按年20次交清保险费,每期保险费共计250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2011年、2012年、2013年的保险费。
2014年6月20日,原告孔某画因心脏瓣膜疾病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医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术后、肺动脉瓣大量返流、卵圆孔未闭、三尖瓣中度关闭不全。
并于同年7月3日行“肺动脉瓣置换+卵圆孔缝闭术”手术治疗,花费医药费92446.75元。
原告孔某画出院后,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6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
2014年9月16日,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投保前已确诊《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且被保险人本次申请事由属于保单条款第2.4条第8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决定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本附加合同终止,主险合同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原告认为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为此,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曾于2002年在上海中山医院做过先天性心脏病手术,但在被告处投保时,未向被告如实告知此事项。
原告因提起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故原告孔某画虽然对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病史未向被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二年,且原告孔某画于2014年7月3日在协和医院进行的“肺动脉瓣置换+卵圆孔缝闭术”手术治疗,符合《附加金享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第9.1.16条的重大疾病(心脏瓣膜手术),故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咸宁支公司依法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
2、关于原告孔某画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且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  第三款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画保险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负担1315元。

审判长:徐爱华
审判员:张成华
审判员:沈云妮

书记员: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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