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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韦坤林、陆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芹(原告孔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河涛,五营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五营区丰达果仁厂厂长。
被告:韦坤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韦坤林、陆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芹、张河涛,被告韦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65,112.44元,已支付105,000.00元,还应赔偿1,160,112.4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陆某某找我去保护区33林班给张某某承包的号打松籽,当天打松籽的过程中,我从树上掉下来了,先后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哈尔滨医大二院78天。要求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147,867.66元、误工费30,710.22元、护理费43,105.56元、护理依赖571,120.00元、交通费9,711.00元、伙食补助费3,84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残疾赔偿金387,248.00元、后续治疗费37,800.00元、鉴定费5,710.00元、营养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65,112.44元,已支付105,000.00元,还应赔偿1,160,112.44元。请法院支持我的诉求。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在被告张某某、韦坤林承包经营的林班内打松塔,双方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导致高空坠落受伤,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0%),并应减轻被告责任。而被告张某某、韦坤林以股份合作经营承包山场,虽形式上张贴告之书,但缺乏检查监督,疏于管理,并且未对高风险作业人员进行人身保险,对于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55%)。被告张某某与韦坤林约定山场人工管理等经营期间如发生人身伤害等全部由韦坤林负责,是二被告内部的约定,不得善意对抗第三人,其约定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某接送的八人由其管理,并且收取了韦坤林给的管理费,应尽到管理职责而未尽职责,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5%)。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符合法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韦坤林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906,561.16元的55%计498,608.64元,其中被告张某某承担498,608.64元的65%计324,095.62(已给付50,000.00元),被告韦坤林承担498,608.64元的35%计174,513.02(已给付55,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孔某某各项损失906,561.16元的5%计45,328.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孔某某自己承担906,561.16元的40%计362,624.46元。
四、驳回原告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5.61元,由张某某负担4,599.46元,韦坤林负担2,476.63元,陆某某负担643.28元,孔某某负担5,146.24元。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庆华 人民陪审员  李德鹏 人民陪审员  寇金艳

书记员:关佳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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