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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高某某、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东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孔某某
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郭某某
郭某某
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郭东海

原告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南城乡北城村1组88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安市贺进镇高庄村人,现住磁县南城乡北城村8组15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南城乡北城村8组15号,身份证号:xxxx。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郭某某母亲。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磁县南城乡北城村人,身份证号:xxxx。
被告郭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南城乡北城村,身份证号:xxxx。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某、高某某、郭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郭东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高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贵新,被告郭某某、郭东海及其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布占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民民无驾驶证驾驶(挪用机动车号牌)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某某未经批准,私自在道路上设置减速带,故认定郭民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郭民民承担70%的责任,郭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主张承担5%以内的赔偿责任,本院均不予采信。郭东海虽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郭某某在郭东海家居住期间,无偿帮助郭东海设置减速带,目的是为了使经过郭东海家门口的车辆减速行驶,保障郭东海家人的安全,郭东海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在道路上设置减速带,并且未设置警告标识,以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郭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郭东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郭东海称原告起诉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对郭民民的死亡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郭东海称原告在其家门口设立灵堂并到家进行打闹,要求原告对此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20年为119160元,丧葬费依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6个月为161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主张医疗费796.53元,交通费8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可。郭民民死亡时郭某某尚不满一岁,原告主张抚养费按20年计算,被告虽然对抚养费数额认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应计算至十八周岁。故郭某某的抚养费应计算18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3845元,郭民民承担一半为346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分别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规定,受害人可以据此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郭某某辩称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再另外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郭民民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精神伤害,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运尸费600元,本院认为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另行主张运尸费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1514.53元,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6454.4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东海、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454.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孔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承担462元,被告郭东海、郭某某承担150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民民无驾驶证驾驶(挪用机动车号牌)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郭某某未经批准,私自在道路上设置减速带,故认定郭民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郭民民承担70%的责任,郭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主张承担5%以内的赔偿责任,本院均不予采信。郭东海虽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郭某某在郭东海家居住期间,无偿帮助郭东海设置减速带,目的是为了使经过郭东海家门口的车辆减速行驶,保障郭东海家人的安全,郭东海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在道路上设置减速带,并且未设置警告标识,以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郭某某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郭东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郭东海称原告起诉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其对郭民民的死亡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郭东海称原告在其家门口设立灵堂并到家进行打闹,要求原告对此承担责任的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依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20年为119160元,丧葬费依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6个月为161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主张医疗费796.53元,交通费800元,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可。郭民民死亡时郭某某尚不满一岁,原告主张抚养费按20年计算,被告虽然对抚养费数额认可,但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应计算至十八周岁。故郭某某的抚养费应计算18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3845元,郭民民承担一半为346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分别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规定,受害人可以据此要求侵权人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郭某某辩称死亡赔偿金就是精神抚慰金,再另外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郭民民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精神伤害,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运尸费600元,本院认为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另行主张运尸费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21514.53元,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6454.4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东海、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高某某、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454.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孔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孔某某、高某某、郭某某承担462元,被告郭东海、郭某某承担150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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