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某
曹某
曹某
系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某某
曹某某
系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继发
原告孔某某。
原告曹某。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系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继发。
原告孔某某、曹某、曹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双滦民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被告曹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8月15日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承民终字第10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伪、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曹继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给原告孔某某作询问笔录一份。基本内容为:1998年我与现丈夫结婚并搬到双塔山镇西平台村居住,搬出时并未将陈营子村的房子委托曹某某管理使用。曹某某卖我家房子时没和我说,后来才知道,知道这事有几年了。曹某某把卖(房子)的钱给我儿子曹某2000.00元,给我公公曹殿春2000.00元。我知道后就默许了。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在法庭时出示的证据及本院给原告孔某某作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孔某某与曹继丰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曹某,一女曹某。孔某某与曹继丰在双滦区大庙镇陈营子村南岔有平房三间,即本案争诉房屋,建筑面积约66平方米,土地证号为05-178号,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曹继丰。1994年曹继丰去世。本案争诉房屋中的50%份额系曹继丰遗产,就该遗产,相关权利人并未进行分割,也未约定如何处理。1998年孔某某改嫁,带着孩子搬至双滦区双塔山镇西平台村居住。2004年6月14日被告曹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签订协议,曹某某以4000.00元的价格将本案争诉房屋卖给曹某某。曹某某取得房款后,将其中的2000.00元交给原告曹某,另2000.00元交给父亲曹殿春。曹某对卖房之事未作反对,并接收了2000.00元房款。孔某某在几年前知道此事后,也未表示反对,默认了此事。2004年6月后,曹某某一直占有使用该争诉房屋,但至今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诉房屋原系孔某某与前夫曹继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曹继丰过世后,该房屋已发生继承,因未进行分割,该房屋为孔某某与包括孔某某在内的其他继承人曹某、曹某、曹殿春等人的共有财产,在处分共有财产时,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被告曹某某在与被告曹某某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时虽未经过孔某某、曹某等共有人的同意或授权,但事后曹某某将卖房价款中的2000.00元交付给曹某,曹某并未反对并接受了房款,应视为曹某对曹某某的卖房行为的追认。孔某某在得知曹某某卖房之事后,未表示反对,承认接受了此事,也应视为对曹某某的卖房行为的追认。作为按份共有人的孔某某与曹某所占共有房屋份额为十分之七,符合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的规定。综上,曹某某与曹某某签订的争诉房屋的协议有效。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曹某、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孔某某、曹某、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诉房屋原系孔某某与前夫曹继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曹继丰过世后,该房屋已发生继承,因未进行分割,该房屋为孔某某与包括孔某某在内的其他继承人曹某、曹某、曹殿春等人的共有财产,在处分共有财产时,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被告曹某某在与被告曹某某签订该房屋买卖协议时虽未经过孔某某、曹某等共有人的同意或授权,但事后曹某某将卖房价款中的2000.00元交付给曹某,曹某并未反对并接受了房款,应视为曹某对曹某某的卖房行为的追认。孔某某在得知曹某某卖房之事后,未表示反对,承认接受了此事,也应视为对曹某某的卖房行为的追认。作为按份共有人的孔某某与曹某所占共有房屋份额为十分之七,符合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的规定。综上,曹某某与曹某某签订的争诉房屋的协议有效。因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孔某某、曹某、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原告孔某某、曹某、曹某负担。
审判长:刘明昌
审判员:张慧锴
审判员:汤双虎
书记员:栾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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