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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孔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功,系黑龙江俊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吴穷,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3600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份,吴某某向孔某某借款50000元用于养猪,吴某某为孔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分。2013年12月,吴某某偿还利息8000元,并重新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是月利1.5分。2016年12月22日,双方再次约定,从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22日,利息共计27000元,孔某某只要求立即给付20000元,但吴某某未能偿还,双方又重新打欠条,同时还约定如能在2017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本金,原有20000元利息就不要了,如在2017年还不上欠款,利息照付,该欠条由吴穷书写,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孔某某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吴某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吴穷辩称,借款属实,担保的事实存在。孔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张,吴某某、吴穷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孔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吴某某向孔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吴某某欠孔某某50000元整,2017年12月30日给齐,原有利息20000元,2017年年末还清利息不要,如还不上利息照付”,吴穷在担保人处签字。现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吴某某诉至法院。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吴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功、被告吴某某、吴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孔某某向吴某某提供借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吴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吴穷作为担保人,因对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未明确约定,故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主债务届满之日为2017年12月30日,孔某某于2018年1月16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吴穷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孔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其与二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原有利息20000元,2017年末还清利息不要,如还不上利息照付”,该项约定结合欠条内容的具体文意,按照通常字面理解,应当认定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为20000元,二被告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应继续承担利息20000元的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孔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本息合计70000元;吴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孔某某负担181元,吴某某、吴穷共同负担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刘志勇

书记员:卞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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