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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娄海花诉被告双桥区老向某浴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娄海花。
委托代理人张永辉,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双桥区老向某浴池。
负责人周颖,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海花诉被告双桥区老向某浴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娄海花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辉,被告双桥区老向某浴池的委托代理人苏雪生、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海花诉被告双桥区老向某浴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13年9月26日作为申请人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申请人娄海花提交其姐姐娄某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明材料证据不足,对其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双桥区老向某浴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承双人劳仲案字(2013)第145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娄海花与被申请人双桥区老向某浴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该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2月10日送达申请人娄海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娄海花与被告双桥区老向某浴池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为:1号证据,被告的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号证据,诊断证明书、病例(6页),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的情况。3号证据,承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张永辉、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吴海江调查证人尚某某的笔录一份,尚某某陈述:“我和娄海花是同乡,我做搓澡工,她看我挣钱挺多的,她找我,让我带带她,老是三番五次地找我,我看她们家三个孩子,压力挺大的,就答应了她。我在洗浴工作时带过她几天,因为我们单位不需要人,后来我们通过亚太广告给她找工作,问了好多家都不要人,后来问到老向某浴池,我们一开始想的就是能干就干,不能干的话就找下一家。当时给老向某浴池老板打的电话,他让我们去蓝岛大厦后边一个胡同里地下室老向某浴池前台找张某某师傅,然后我们又打电话联系那位张某某师傅,通过他我们两个进了那个屋,和张师傅谈的。当时问张师傅要人吗,张师傅说要人。他问能长干吗,娄海花说能长干。他问手法如何,我说我手法挺好的,教出的人应该不会差。张师傅让娄海花和一个南方的女搓澡工一起干。我当时跟那个女搓澡工说都是初来乍到的,请那个女搓澡工照顾下娄海花。当时谈试用期是三天。后来又和张师傅谈了谈押金的事,说是五百块钱的押金,我说在工资里面扣押金,因为我们这行基本上都是在工资里扣的。然后我出去给她买了杯子和鞋子,她留在那里干了,我就回去了。第二天娄海花给我打电话,说头一天挣了不到一百块钱。我说你就在那好好干吧。以后就很少联系了。我知道的就是这些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关联性的角度来看无法确认原告摔伤的地点及时间;对3号证据,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进行认定,被告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对3号证据真实性存在质疑。
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为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张某某在法庭上陈述:“我在双桥区老向某浴池负责吧台的收银和招聘工人的工作,娄海花是去年4月初来的,一个女的带她来的,当时我在浴池吧台负责接待招工。她的工资是按照提成计算的,搓澡一个提成一半。2013年4月4、5号左右,大概7点左右刚上班还没工作时娄海花下楼梯在地下室楼梯那里滑倒了,我看到娄海花时,她已经摔倒在地上了。”
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为证人娄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娄某某在法庭上陈述:“一个女的介绍娄海花去的双桥区老向某浴池,但是我不知道是谁,她是2013年3月末去的,4月5号出的事,当时大概早晨7点左右原告给我打的电话,说她当时下楼摔伤了,后来我就去接的她,我扶着,有一个女的搓澡工帮忙,还有一个叫张某某的也在场,他是吧台收银的,我把她送到市中心医院给她做的检查,然后去隆化治疗的。”
对于4、5号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人证言,证人所某某,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首先张某某作为浴池的员工,但是他的工作地点是在台球厅,另外帮被告管管水,管水的地点和原告工作不是一个地点。所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她们是亲属关系,对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她并未亲眼看见原告摔倒,所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所举证据为证人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王某某在法庭上陈述:“我是2013年在被告的黑吧台球厅和老向某浴池工作,这两个地方是挨着的,都是在一个地下室。我负责招聘和日常管理工作。原告娄海花没在浴池打工,因为我没招待过她,我认识证人张某某,他是2013年3月中旬左右就不干了。我和苏雪生本人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在洗浴和台球厅的工资都是老板统一发给我。老向某浴池有一个高的收银的,一个搓澡的,一共4个人。张某某就负责管水,他在台球厅吧台呆过,他不负责招待工人。
原告对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王某某的证词相互矛盾,他无法说明他的工资到底是由哪家单位开支,因为老向某浴池的经营范围只限于洗浴服务,没有台球厅的业务,王某某所说他和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刚刚原告在询问过程中王某某说是和苏雪生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应该是劳动单位和劳动者,而不是和苏雪生本人签订。因为苏雪生本人不是老向某洗浴的经营者,也没有以老向某洗浴的名义和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因证词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被告对证人王某某出庭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关于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他主要证明了他在老向某浴池负责过管理,可王某某却没见过娄海花,没招聘过她,所以劳动关系的前提不存在,证言已经反映了基本情况。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证人张某某与本案原告并无利害关系,且被告认可其曾经作为被告双桥区老向某浴池的员工身份,因此,本院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证人尚某某的书面证言,尚某某虽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尚某某陈述的“她是通过亚太广告给原告娄海花找工作,问了好多家都不要人,后来问到老向某浴池”的事实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雪生当庭陈述的“老向某浴池在网上招工,或者登报招工”的事实基本一致,并且结合4号证据的证人证言,两位证人的陈述并无矛盾之处,因此,对于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因证人娄某某系原告娄海花的姐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原告的2号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娄海花受伤的事实存在。对于被告的证据王某某的出庭证言,因证人王某某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其证词有相互矛盾之处,并且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王某某的证词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初,原告娄海花经尚某某介绍到被告双桥区老向某浴池由该浴池员工张某某负责安排从事搓澡的工作,工资以计件的方式按日结算。2013年4月5日早上7点左右上班时,原告在被告地下室下楼梯时滑倒摔伤,后原告由其姐姐娄某某带到承德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在隆化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

本院认为,原告娄海花虽主张其与被告双桥区老向某浴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庭所举证据也能够证实其曾于2013年4月初至2013年4月5日在被告双桥区老向某浴池从事搓澡的工作,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短暂,且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以及按日领取工资的实际情况,原告可以不受被告约束随时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告在是否在被告双桥区老向某浴池从事搓澡工的问题上以及从事搓澡工的时间长短上具有自主决定权,不受被告管理、约束,因此,原、被告不具有紧密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被告之间应为普通的劳务关系,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娄海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娄海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海生 人民陪审员  温占金 人民陪审员  叶建华

书记员:刘娜 附页: 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如果不服本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 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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