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微型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女,黑龙江赵红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煤矿工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住址,桃山区大同街4号
负责人石洪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支公司职员。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和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2014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黑LS4269轿车在茄子河去S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省运管处二保厂门前路段时超速、越线行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亮驾驶的原告的黑KU5561微型客车相撞,造成黑KU5561微型客车乘车人任淑珍、吴桃香、徐淑琴、赵戬明、王秀清、李爱香、王红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七公交[茄]认字(2014)第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微型客车张亮不负事故责任;微型国乘车人任淑珍、吴桃香、徐淑琴、王秀清、李爱香、王红梅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微型客车乘车人吴桃香、徐淑琴、王秀清、李爱香、王红梅以旅客运输合同为由将原告诉至你院,2015年11月24日,你院作出(2015)茄中民初第90号、第91号、第92号、第93号、第94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5位乘车人62860.95元。综上所述,在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人无责任,被告刘某某负全责,被告刘某某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承担的车上人员吴桃香、徐淑琴、王秀清、李爱香、王红梅五人的全部损失62860.95元;2.判决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虽然被告是无证驾驶,但保险公司也应当赔偿。超出保险公司限额部分,被告尽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刘某某是无证驾驶,属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于原告已经赔偿车上人员,现向被告公司追偿交通事故赔偿款,只有伤者才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权,其他人无权起诉被告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当时伤者起诉原告以旅客运输合同起诉的,与这个案由的标准不一致,现在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标准来起诉被告公司,是错误的。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
原告娄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娄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合法的营运。
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5】茄中民初字第90、91、92、93、9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王淑清赔偿款12443.59元,诉讼费111.00元,徐淑芹11688.59元,诉讼费92元,吴桃香14614.13元,诉讼费165元,李爱香15456.30元,诉讼费186元,王红梅8054.34元,诉讼费50元,共计62860.95元。判决后该五人已申请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
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虽然有判决,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给付伤者赔偿款。
法院宣读由原告申请在茄子河法院执行局调取的(2016)黑0904执75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904执63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904执72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904执64号执行裁定书、(2016)黑0904执76号执行裁定书;及徐淑琴结案申请书、吴桃香结案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王红梅撤案申请复印件、王秀清撤案申请、李爱香撤案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已对五乘车人全部代为赔偿完毕。
被告刘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2时许,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黑LS4269轿车在茄子河去S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省运管处二保厂门前路段时超速、越线行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亮驾驶的黑KU5561微型客车相撞,造成黑KU5561微型客车乘车人任淑珍、吴桃香、徐淑琴、赵戬明、王秀清、李爱香、王红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1日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七公交[茄]认字(2014)第1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微型客车张亮不负事故责任,微型国乘车人任淑珍、吴桃香、徐淑琴、王秀清、李爱香、王红梅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6月,微型客车乘车人吴桃香、徐淑琴、王秀清、李爱香、王红梅以旅客运输合同为由将原告诉至我院,2015年11月24日,我院作出(2015)茄中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娄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爱香15456.3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6046.74元、误工费7339.32元、护理费1308.24元、伙食补助费135.00元、交通费27.00元、鉴定费600.00元。作出(2015)茄中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娄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桃香14614.13元,具体包括医疗费5041.21元、误工费7339.32元、护理费1453.6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00元。作出(2015)茄中民初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娄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淑琴11688.5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2605.75元、误工费7339.32元、护理费1017.52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600.00元。作出(2015)茄中民初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娄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秀清12443.5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4216.21元、误工费5993.78元、护理费1453.60元、伙食补助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00.00元。作出(2015)茄中民初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娄某某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红梅8054.3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3742.06元、误工费2568.76元、护理费1017.52元、伙食补助费105.00元、交通费21.00元、鉴定费600.00元。以上5个案件诉讼费共计604.00元。肇事车黑KU5561微型客车车主为原告娄某某,驾驶员张亮是原告娄某某所雇佣的司机。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黑LS4269轿车,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8日,2016年4月27日将(2014)茄民初字第90号、91号、92号、93号、9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款及诉讼费用共计62860.95元全部给付第三人李爱香、吴桃香、徐淑琴、王秀清、王红梅。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黑LS4269号轿车,超速、越线行驶,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亮不负事故责任。张亮系原告娄某某雇佣的司机,故原告在该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某某。该案是由第三人起诉原告承担旅客运输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进行赔偿引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茄民初字第90号、91号、92号、93号、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给付第三人各项赔偿款共计62860.95元,原告现已按照该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故其依法有权向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第三人诉原告的法律标准不同、原告无权起诉被告及刘某某无证驾驶,不属于赔偿范围为由进行抗辩,在该案中,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给付义务,对其超出承担的部分取得了追偿权,且追偿的依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观点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娄某某赔偿款34077.0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娄某某赔偿款28783.95元。
本案诉讼费1371.5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璐娉
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书记员: 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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