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邢台和多盈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马洪涛(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某某军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陈林双
田小民(北京新桥律师事务所)
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邢台市威县。
法定代表人赵少波,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和多盈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平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洪涛,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市丰某某军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
法定代表人赵文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林双,该公司生产厂长。
委托代理人田小民,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威县信用社)与被告邢台和多盈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多盈公司)、第三人唐山市丰某某军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军生矿业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和多盈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涛、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林双、田小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县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和多盈公司持两张总金额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原告威县信用社处申请办理质押贷款,其中之一为涉案汇票(金额为200万元,出票人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商务分公司、编号票号为×××、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6日)。经查询无误,原告威县信用社接受了汇票质押,并依约发放贷款674.5万元。此后,临近贷款到期日,因被告和多盈公司明确表示无力偿还,原告威县信用社依法行使质权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委托收款,但涉案汇票被付款行徽商银行合肥分行拒绝付款。至此,原告威县信用社始获悉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以遗失为由申请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做出公示催告,并进而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将涉案票据除权。鉴于此,因原告威县信用社依法取得的质权未能实现,原告威县信用社遂要求被告和多盈公司另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被告和多盈公司以质押票据权利已合法转移给原告威县信用社为由予以拒绝。原告威县信用社认为自身票据权利系合法受让所得,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和多盈公司作为汇票转让方负有保证票据效力及到期兑付的义务,故被告和多盈公司对原告威县信用社票据款损失负有直接责任。而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于其主张的票据遗失后未能及时申请公示催告,致使票据仍正常流转至原告威县信用社环节,并应负有间接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威县信用社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和多盈公司及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共同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和多盈公司赔偿原告威县信用社票据利益损失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履行之日);2、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和多盈公司及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和多盈公司辩称,一、涉案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备,应予认定在未被法院除权判决前本应属于有效票据。二、基于票据的要式性原则,汇票作为设权凭证,其权利的认定与行使须以票面的文义记载内容为准。正因如此,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鉴于汇票背书连续且已加盖被告和多盈公司印鉴,故对被告和多盈公司票据权利的依法取得本应径行认定。三、被告和多盈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将涉案票据以质押形式转让给原告威县信用社之时,因合肥市庐阳区法院的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尚未开始作出,双方间的票据转让行为当时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故应视为有效转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票据权利合法转归原告威县信用社所有。因此,原告威县信用社享有票据权利的同时,也相应负有保护票据权利免受第三方侵害的法定义务。四、因除权判决导致票据损失情形,原告威县信用社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应通过对挂失申请人提起票据损害责任之诉来解决,其向作为合法转让方的被告和多盈公司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除权判决的性质,系在无人申报的情形下,法院对失票人原本持票地位形成的票据权利进行的程序性重新确认,而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故其效力并不能对抗按普通程序提起的诉讼。除权判决作出的情况下,法律仍赋予了相关利害关系人提起票据损害赔偿之诉的救济权利;2、除权判决导致票据权利与票据载体分离,在此情况下,原告威县信用社所持涉案票据已不再具有票据权利价值,其性质仅应视为损失证据而已,但原告威县信用社仍然享有基础关系性质的民事索赔权益。因原告威县信用社的票据权益的丧失,系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不当申请除权判决所致,且将本应属于持票人的票据利益据为己有,故相关索赔主张应向除权判决申请人的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来提起;3、涉案票据经有效转让后,被告和多盈公司不再持有该票据的同时,也不再负有保护票据权利免受侵害的义务,故汇票转让给原告威县信用社之后所发生的除权判决,不应归责于被告和多盈公司。至于原被告间的转让即使无效的话,按照无效返还原则,原告威县信用社已无法返还给被告和多盈公司原有效状态的票据,仍应按原有的票据价值赔偿被告和多盈公司损失。故原告威县信用社对被告和多盈公司提起救济主张,显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五、票据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遭拒付的情况下,持票人可向前手一并追索的权利。但其既然作为票据权利的基本内容,应以有效票据的持有为前提。而本案中,在法院的除权判决书已宣告涉案票据无效的情况下,原告威县信用社依其持有的所谓“汇票”来行使票据追索权显然不符合法律设定的前提条件。故原告威县信用社依追索权对被告和多盈公司提起主张,也同样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和多盈公司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威县信用社对其诉求。
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辩称,一、经法院生效判决,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已经拥有完全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经背书将本案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该汇票遗失后,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于2013年8月21日向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该院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该院提出申报,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并判决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在公示催告期间,原告威县信用社未申报票据权利,上述宣告承兑汇票无效的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威县信用社根本无权诉讼主张票据权利。二、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从未背书转让汇票,原告威县信用社无权向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行使追索权。本案被告和多盈公司与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合法取得汇票后,没有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和多盈公司,也不知晓被告和多盈公司通过何种方式持有了该汇票,更无从知晓其将汇票向原告威县信用社质押借款的事实。原告威县信用社明知被告和多盈公司未经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汇票,不能分辨背书有瑕疵仍进行质押贷款,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和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原告威县信用社不应当享有上述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威县信用社只能向其前手被告和多盈公司主张借款合同权利,而无权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来行使票据追索权。综上,原告威县信用社要求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请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签发真实、符合法定格式,且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本案纠纷实质,系因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所引发票据权益确认及赔偿责任争议所导致,现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性质问题。
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追索权系指持票人因行使票据权利时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而提起的票据诉讼,其权利的行使应以持有有效票据为前提。而本案中,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庐民催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票据权利涤除之后,原告威县信用社所持汇票已不再具备票据性质,仅应视为其向责任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客观证据。因此,本案中原告威县信用社的诉讼主张,系基于自身票据权利受损害而提起的赔偿请求,其实质系当事人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本案案由应定性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二、关于威县信用社的诉权问题。
根据对涉案汇票背书情况的审查来看,背书人的签章及被背书人栏的填写前后依次衔接无误,符合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定形式要求,且最后被背书人为原告威县信用社加盖的背书印鉴。对此,根据《票据法》有关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威县信用社提交的其与前手本案被告和多盈公司间的质押借款合同作为印证证据,故对于原告威县信用社曾经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在该票据于此后因除权判决而被拒付形成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威县信用社具备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其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主张。故第三人辩称原告威县信用社无权对其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所涉当事人票据流转环节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法院发出公示催告的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但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就其主张的票据遗失事实不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其陈述的遗失时间2013年8月19日与原被告和多盈公司提供的票据交接及查询原始书面证据时间相冲突,明显不能成立。而原告威县信用社和被告和多盈公司的票据取得时间均形成于公告之前,根据法律规定,其受让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并不应受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救济程序所限制。另外,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决定了票据一经签发即与票据基础相分离。对此,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威县信用社自前手被告和多盈公司处的受让行为,不论基于何种情形取得票据,均属于基础关系范畴内的情形,依法不应影响受让行为效力。对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硚口区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市支行、云南省大理州物资贸易中心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的答复》(法经(1998)457号函)解释意见,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对原告威县信用社所提出的持票效力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票据作为设权凭证,其权利的行使应以票据记载内容为限,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具体本案中,即使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所称票据遗失事由属实,因其持有汇票期间并未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背书之后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限定票据的流转方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亦应视为此后任意持票人均有权取得票据并记载自己名称,并由此成立了合法的票据关系。据此,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的票据丧失情形,只是导致了基础关系的中断,却不影响票据连续背书的有效性。因此,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主张的票据遗失依法不能对抗此后原告威县信用社及被告和多盈公司环节票据权利的合法取得。
四、关于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通过法院除权判决获取票据利益后,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原理来看,法院除权判决系基于程序性审查而作出,其作用仅使失票人恢复到原持有票据状态的地位而已,即票据的复效,而并非创设了票据上的实质权利。故除权判决的作出,并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合法取得票据当事人的法定抗辩理由,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均赋予了利害关系人依普通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权利。据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依据除权判决自合法票据权益人处获得票据权利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威县信用社票据权利的侵害。对此,原告威县信用社有权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对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请求赔偿。至于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的损失,系因怠于保护自身财产权利所致,相关的救济途径应自行查找捡到其票据非法获得利益的当事人另行提起。而对于被告和多盈公司,因其所转让的票据具有相应的合法价值,其行为亦并非造成原告威县信用社损失的成因。所以,原告威县信用社对被告和多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威县信用社损失的问题。
原告威县信用社合法取得承兑汇票后,在汇票到期日前,申请出票行付款遭拒,系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并判决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享有向票据签发行请求付款权利的原因所致,由此造成原告威县信用社所持票据不能兑现而产生损失,损失应为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综上,因原告威县信用社合法取得票据权利,故对其票据利益损失救济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和多盈公司受让及转让票据行为合法,对于原告威县信用社损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因未能正确行使失票救济途径,不当获取票据利益,导致合法持有人利益损失,且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威县信用社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唐山市丰某某军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全部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第三人唐山市丰某某军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签发真实、符合法定格式,且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票据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为有效票据。本案纠纷实质,系因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所引发票据权益确认及赔偿责任争议所导致,现针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案由性质问题。
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追索权系指持票人因行使票据权利时与票据债务人之间产生纠纷而提起的票据诉讼,其权利的行使应以持有有效票据为前提。而本案中,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庐民催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票据权利涤除之后,原告威县信用社所持汇票已不再具备票据性质,仅应视为其向责任人主张损失赔偿的客观证据。因此,本案中原告威县信用社的诉讼主张,系基于自身票据权利受损害而提起的赔偿请求,其实质系当事人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本案案由应定性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二、关于威县信用社的诉权问题。
根据对涉案汇票背书情况的审查来看,背书人的签章及被背书人栏的填写前后依次衔接无误,符合票据背书连续的法定形式要求,且最后被背书人为原告威县信用社加盖的背书印鉴。对此,根据《票据法》有关持票人以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的规定,并结合原告威县信用社提交的其与前手本案被告和多盈公司间的质押借款合同作为印证证据,故对于原告威县信用社曾经合法取得涉案票据权利的事实予以认定。在该票据于此后因除权判决而被拒付形成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威县信用社具备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其有权提起损害赔偿的主张。故第三人辩称原告威县信用社无权对其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本案所涉当事人票据流转环节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申请法院发出公示催告的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但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就其主张的票据遗失事实不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其陈述的遗失时间2013年8月19日与原被告和多盈公司提供的票据交接及查询原始书面证据时间相冲突,明显不能成立。而原告威县信用社和被告和多盈公司的票据取得时间均形成于公告之前,根据法律规定,其受让票据行为的有效性并不应受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救济程序所限制。另外,票据的无因性特征决定了票据一经签发即与票据基础相分离。对此,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威县信用社自前手被告和多盈公司处的受让行为,不论基于何种情形取得票据,均属于基础关系范畴内的情形,依法不应影响受让行为效力。对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分行硚口区支行与中国工商银行大理市支行、云南省大理州物资贸易中心银行承兑汇票纠纷一案的答复》(法经(1998)457号函)解释意见,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对原告威县信用社所提出的持票效力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票据作为设权凭证,其权利的行使应以票据记载内容为限,而不允许以票据记载内容以外的证据来变更、推翻票据上的权利。具体本案中,即使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所称票据遗失事由属实,因其持有汇票期间并未于河北津西钢铁集团正达钢铁有限公司背书之后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以限定票据的流转方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亦应视为此后任意持票人均有权取得票据并记载自己名称,并由此成立了合法的票据关系。据此,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的票据丧失情形,只是导致了基础关系的中断,却不影响票据连续背书的有效性。因此,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主张的票据遗失依法不能对抗此后原告威县信用社及被告和多盈公司环节票据权利的合法取得。
四、关于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通过法院除权判决获取票据利益后,应否承担责任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原理来看,法院除权判决系基于程序性审查而作出,其作用仅使失票人恢复到原持有票据状态的地位而已,即票据的复效,而并非创设了票据上的实质权利。故除权判决的作出,并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合法取得票据当事人的法定抗辩理由,正因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均赋予了利害关系人依普通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权利。据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依据除权判决自合法票据权益人处获得票据权利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威县信用社票据权利的侵害。对此,原告威县信用社有权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对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请求赔偿。至于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的损失,系因怠于保护自身财产权利所致,相关的救济途径应自行查找捡到其票据非法获得利益的当事人另行提起。而对于被告和多盈公司,因其所转让的票据具有相应的合法价值,其行为亦并非造成原告威县信用社损失的成因。所以,原告威县信用社对被告和多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威县信用社损失的问题。
原告威县信用社合法取得承兑汇票后,在汇票到期日前,申请出票行付款遭拒,系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依公示催告程序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并判决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享有向票据签发行请求付款权利的原因所致,由此造成原告威县信用社所持票据不能兑现而产生损失,损失应为汇票金额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综上,因原告威县信用社合法取得票据权利,故对其票据利益损失救济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和多盈公司受让及转让票据行为合法,对于原告威县信用社损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因未能正确行使失票救济途径,不当获取票据利益,导致合法持有人利益损失,且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威县信用社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故第三人军生矿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唐山市丰某某军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全部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第三人唐山市丰某某军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建锋
审判员:徐丽爽
审判员:宋桂龙
书记员:徐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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