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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段泼昌
史某某
孙福江(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少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泼昌,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人。
委托代理人孙福江,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星辰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段泼昌,被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福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中间人说和,口头约定原告把房屋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给付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代理人称被告使用房屋为借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被告称租期为两年,但双方未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故本案房屋租赁依法应为不定期租赁,租赁关系应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时解除。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曾于2013年年初通知其搬出房屋,双方租赁关系至此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搬出但至今未搬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主张搬出房屋后的损失,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出使用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间房屋。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中间人说和,口头约定原告把房屋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给付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代理人称被告使用房屋为借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本案中,被告称租期为两年,但双方未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故本案房屋租赁依法应为不定期租赁,租赁关系应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时解除。被告当庭认可原告曾于2013年年初通知其搬出房屋,双方租赁关系至此已经解除,被告应当搬出但至今未搬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主张搬出房屋后的损失,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出使用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间房屋。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审判长:李星辰

书记员:高瑞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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