姬某某
张建敏
崔秀丽(河北石某某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
孙某杨
石某某蓝海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
原告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建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秀丽,石某某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蓝海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
负责人袁卫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会娟,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某与被告孙某杨、石某某蓝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敏、崔秀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杨、蓝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正定县北王庄桥头由西向东往北拐弯时与被告孙某杨驾驶的车牌号冀A49126号重型罐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2325.3元。
被告孙某杨分文未付。
经查,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蓝海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525.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
停车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孙某杨、蓝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冀A4912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566.3元,原告提供了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在新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虽诊断证明上载明了原告同时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但原告住院的原因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属于本次事故所致,且医疗行为是根据原告的病情的综合治疗,不可能孤立进行诊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3566.3元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称其在建筑工地干勤杂工,月工资3000元,并未超出《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标准》中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7954元,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明确建议休息3周,加上住院8天,故原告要求误工期限一个月并无不妥,故误工费应认定为3000元。
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是由其儿媳林艳云护理,并提供了林艳云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考虑到原告是右下肢受伤,且年龄偏大及医院出具的休息时间,护理费应认定为3459元为宜。
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
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地点、时间、陪护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6、营养费,应认定为30元/天×8日=240元。
7、车损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停车费3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孙某杨驾驶的冀A4912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865.3元。
停车费3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与被告孙某杨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孙某杨驾车属履行职责,是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蓝海公司承担150元。
被告孙某杨、蓝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865.3元。
被告石某某蓝海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停车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某某蓝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冀A4912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566.3元,原告提供了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在新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虽诊断证明上载明了原告同时患有高血压和糖尿病,但原告住院的原因为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属于本次事故所致,且医疗行为是根据原告的病情的综合治疗,不可能孤立进行诊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0元医疗费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3566.3元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称其在建筑工地干勤杂工,月工资3000元,并未超出《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的标准》中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为37954元,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诊断证明中明确建议休息3周,加上住院8天,故原告要求误工期限一个月并无不妥,故误工费应认定为3000元。
3、护理费,原告受伤后是由其儿媳林艳云护理,并提供了林艳云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考虑到原告是右下肢受伤,且年龄偏大及医院出具的休息时间,护理费应认定为3459元为宜。
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规定,予以认定。
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地点、时间、陪护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6、营养费,应认定为30元/天×8日=240元。
7、车损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停车费30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因被告孙某杨驾驶的冀A4912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865.3元。
停车费3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与被告孙某杨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孙某杨驾车属履行职责,是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蓝海公司承担150元。
被告孙某杨、蓝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桥东支公司和平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1865.3元。
被告石某某蓝海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停车费150元。
三、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某某蓝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6.5元。
审判长:刘丽平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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