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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姬某某,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孙宗金,住吉林省辽源市,系原告之子。
被告:李某某,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铁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宝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成。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宗金、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铁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某某诉称:2015年1月4日10时40分许,在辽源市龙山区兴明街东艺利源小区大门南侧,被告李某某驾驶吉DF0977号小型客车倒车时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某某无责任。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关商业保险。姬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姬某某医疗费137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护理费4126.42元、继续治疗费(待鉴定)、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总计38333.5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二、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自己的,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裁判。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合理范围内赔偿,在伤者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00元费用,在赔偿内扣除。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
在质证过程中,姬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共四张,金额分别为13516.85元,3.00元,247元3.00元。证明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人住院治疗的全部过程,和出院后休治一个月,门诊复查,护理级别二级,住院38天及伤情。
3、案件受理费560.00元。
4、鉴定文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5、鉴定费收据480.00元,复印费收据20.00元。
李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1、2、3、4、5均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2中门诊发票三张共计9.00元有异议,认为无医院公章,且患者姓名为吉士兰,与原告不符,对其他无异议;对3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4有异议,认为并非法院组织鉴定,与司法程序不符;对5认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
李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及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是李某某所有,并且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姬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0时40分许,李某某驾驶吉DF0977号小型客车在辽源市龙山区兴明街东艺利源小区大门南侧倒车时,与车辆后方手推轮椅行走的行人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轮椅损坏及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姬某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姬某某入住辽源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38天,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38天,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枕部头皮下血肿、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后要求休治一个月,门诊复查,病变随诊。经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姬某某评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李某某系吉DF0977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平安保险公司为姬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姬某某系城镇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行人姬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机动车方驾驶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过错,故李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李某某所有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以外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李某某予以赔偿。姬某某因伤就医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其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其主张的继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门诊票据三张共计9元,票据中患者姓名写为“吉士兰”与姬某某不一致,应系笔误,本院予以保护;平安保险公司对姬某某自行评定伤残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姬某某年满75周岁以上,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本案案情及查明事实并结合姬某某的诉讼请求,姬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37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护理费4126.42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480.00元、复印费20.00元、诉讼费用560.00元。
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姬某某30563.72元,即: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护理费4126.42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1137.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30563.72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姬某某7569.85元,即:医疗费137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7569.85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姬某某38133.57元,扣除已经支付5000.00元,应实际赔偿姬某某33133.57元。
李某某应赔偿姬某某1060.00元,即:鉴定费480.00元+复印费20.00元+诉讼费用560.00元=10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人民币33133.57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人民币1060.00元。
三、驳回原告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已计入判决第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伟 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 人民陪审员  赵淑珍

书记员:史英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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