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磁州镇滏阳街群利小街11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磁县友谊北大街193号,企业代码:67321604-1。
法定代表人张金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自1990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称时间无法确定,在1992年以后才有原告的相关工资手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原告主张的时间认定。本案中,劳动者己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处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就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举证。被告辩称磁县磁州信用社2005年1月8日以清退临时工为由通知原告予以辞退,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在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仍然存续,被告称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自1990年10月至2005年1月8日,原告姜某某在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单位磁州信用社工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1月8日,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暂停原告工作,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庭审中,原告主张生活费自2005年2月份开始计算,该时间即为生活费起算时间点。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直至安排工作为止,因该请求涉及未发生的生活费,应支持至立案时较为妥当,未发生的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原告的生活费具体计算为:2005年2月至2006年9月为470元×80%×20个月,即7520元;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为480元×80%×16个月,即6144元;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为560元×80%×5个月,即2240元;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为680元×80%×24个月,即13056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为840元×80%×12个月,即8064元,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为1040元×80%×11个月,即9152元,以上共计46176元。关于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交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2005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46176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主张自1990年10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称时间无法确定,在1992年以后才有原告的相关工资手续,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原告主张的时间认定。本案中,劳动者己举证证明在用人单位处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就解除事实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举证。被告辩称磁县磁州信用社2005年1月8日以清退临时工为由通知原告予以辞退,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在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仍然存续,被告称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自1990年10月至2005年1月8日,原告姜某某在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单位磁州信用社工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1月8日,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暂停原告工作,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在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庭审中,原告主张生活费自2005年2月份开始计算,该时间即为生活费起算时间点。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直至安排工作为止,因该请求涉及未发生的生活费,应支持至立案时较为妥当,未发生的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根据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规定,原告的生活费具体计算为:2005年2月至2006年9月为470元×80%×20个月,即7520元;2006年10月至2008年1月为480元×80%×16个月,即6144元;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为560元×80%×5个月,即2240元;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为680元×80%×24个月,即13056元;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为840元×80%×12个月,即8064元,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为1040元×80%×11个月,即9152元,以上共计46176元。关于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补交养老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本院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2005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46176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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