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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诉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诉被告姜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
马永金(市场法律服务所)
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
左立治(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被告)姜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左立治,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与被告姜某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金,被告(原告)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委托代理人左立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运输服务处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故依据该认定书及鉴定结论,姜某与劳动运输服务处应为事实劳动关系,对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姜某在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工作时受伤,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应依法支付姜某工伤待遇。庭审中姜某主张其工资为4000元/月,服务处主张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就姜某的工资提供有效证明,姜某受伤时间为2012年,本院依法确认其工资标准按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即32306元/年÷12月=2692.2元。姜某主张自2002年4月起与服务处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仅提交了2009年与服务处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而在其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上面照片姜某所穿为保安制服,显示时间为2010年;因双方均未就姜某入职时间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据工伤发生时间即2012年4月17日,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由运输服务处开始履行相关义务。姜某被认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发生工伤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即32306元/年÷12月×40%=1076.9元;第三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个月本人工资,即32306元/年÷12月×25月=67304.2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每月的伤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5%,即32306元/年÷12月×85%=2288.3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故对姜某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遇社保部门调整时,由运输服务处按调整后标准支付。因姜某未去统筹地区以处就医,故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对姜某依据司法鉴定所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三十四条、三十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与姜某保留劳动关系,姜某退出工作岗位;
二、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支付姜某医疗费97626.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0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2.2元/月×12月=32306.4元;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按月支付姜某伤残津贴,标准为2692.2元×85%=2288.3元;自姜某受伤之日起按月支付护理费1076.9元;姜某住院32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元/天×32天,共计1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自2012年4月17日起为姜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伤残津贴及护理费遇社保部门调整时,由运输服务处按调整后标准支付,直至姜某丧失领取条件时止
三、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运输服务处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均已生效,故依据该认定书及鉴定结论,姜某与劳动运输服务处应为事实劳动关系,对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姜某在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工作时受伤,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应依法支付姜某工伤待遇。庭审中姜某主张其工资为4000元/月,服务处主张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因双方均未就姜某的工资提供有效证明,姜某受伤时间为2012年,本院依法确认其工资标准按2011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即32306元/年÷12月=2692.2元。姜某主张自2002年4月起与服务处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仅提交了2009年与服务处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而在其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上面照片姜某所穿为保安制服,显示时间为2010年;因双方均未就姜某入职时间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依据工伤发生时间即2012年4月17日,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由运输服务处开始履行相关义务。姜某被认定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发生工伤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0%,即32306元/年÷12月×40%=1076.9元;第三十五条  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个月本人工资,即32306元/年÷12月×25月=67304.2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每月的伤津贴为本人工资的85%,即32306元/年÷12月×85%=2288.3元。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故对姜某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遇社保部门调整时,由运输服务处按调整后标准支付。因姜某未去统筹地区以处就医,故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对姜某依据司法鉴定所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三十四条、三十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与姜某保留劳动关系,姜某退出工作岗位;
二、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支付姜某医疗费97626.6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30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92.2元/月×12月=32306.4元;停工留薪期满之日起,按月支付姜某伤残津贴,标准为2692.2元×85%=2288.3元;自姜某受伤之日起按月支付护理费1076.9元;姜某住院32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5元/天×32天,共计1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自2012年4月17日起为姜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伤残津贴及护理费遇社保部门调整时,由运输服务处按调整后标准支付,直至姜某丧失领取条件时止
三、驳回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沧州市运河区官庄某劳动运输服务处承担。

审判长:马爱敏
审判员:徐丽萍
审判员:王旭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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