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学文,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兴盛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广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孙洪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冯玉臣,该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卢德伟,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姜雪某、丁某某、姜某某、王红某与被告黑河市兴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雪某、丁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学文、被告兴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可鑫,被告第一医院委托代理人冯玉臣、卢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雪某系受害人姜龙父亲,原告丁某某系受害人姜龙母亲,原告王红某系受害人姜龙妻子,原告姜某某系受害人姜龙女儿。2014年5月21日,姜龙受被告兴盛公司雇佣到呼玛县建筑工地,在其位于呼玛的建筑工地进行张贴楼房外墙苯板工作,2014年5月30日8时许,姜龙因木头架子横杆断裂,从六楼坠落到二楼,姜龙摔伤后当即被送往呼玛当地医院,并于当日转院到被告第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肝破裂,肾挫伤,腹膜后血肿,双侧创伤性血气胸,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皮下气肿,多发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姜龙住院期间第一医院给予行剖腹探查、脾切除术、双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左下肢胫骨牵引等治疗。2014年6月22日(手术后23天)2时10分姜龙出现抽搐并呼吸心跳骤停,经抢救1小时14分左右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黑河市卫生局委托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姜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姜龙因肺动脉栓塞导致呼吸心跳骤停死亡。2014年8月26日,黑河市卫生局委托黑河市医学会就姜龙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2014年9月1日,黑河市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该患(姜龙)为自6楼坠楼到2楼所造成的严重复合伤(肝破裂、肝破裂,肾挫伤,盆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侧肺挫伤、腰椎骨折、头皮裂伤),医方对该患积极抢救,措施得当。2、根据尸检报告,该患死亡原因为肺动脉主干及左右肺动脉内血栓栓塞导致的呼吸心跳骤停。该患肺动脉血栓考虑为下腔静脉属支栓子脱落造成,下腔静脉属支血栓形成与其严重复合伤、应激反应、脾切除术后血小板增高、术后卧床、下肢制动等自身因素有关。3、根据该患病情(肝破裂、血气胸、肾挫伤),不宜进行预防性抗凝治疗。该患术后已按医生要求进行了下肢的活动,尸检亦证实该患未发生下肢静脉血栓。4、该患在肺动脉栓塞发生之前无静脉血栓形成的征象,在猝死之前无肺动脉栓塞的症状及体征,致使医方无法防止其肺动脉栓塞的发生。5、肺动脉主干栓塞一旦发生,极易猝死,死亡率高。医方对该患猝死进行了及时的心肺复苏术。6、医方在该患诊治过程中无过失行为。结论:综上分析,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姜龙住院期间,被告兴盛公司支付医疗费64,255.56元。姜龙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克东县玉岗镇兴安村三组,1993年随父母到黑河,自2007年起在黑河市五中新区平房居住。姜龙与妻子王红某育有一女姜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年满1周岁。
同时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兴盛公司申请对被告第一医院对姜龙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第一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姜龙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诊疗过错行为与姜龙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3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医方(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过错,与被鉴定人姜龙死亡不构成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兴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出庭接受质询,该鉴定中心鉴定人苑立伟出庭接受质询,在质询过程中鉴定人表示在鉴定会时对姜龙的死因提出异议,认为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瑕疵,但因鉴定各方对姜龙死因认可,故以各方认可的死因进行鉴定。后兴盛公司要求对姜龙的死亡原因以及第一医院对姜龙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第一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姜龙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诊疗过错行为与姜龙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0日出具退卷函,以该案中被鉴定人姜龙系经临床治疗后发生死亡后果,且患者死亡后已经行尸体解剖,考虑到死者尸体原始解剖结构已经破坏,仅就现有材料进行重新死亡原因鉴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因姜龙死因无法重新鉴定,故本院告知兴盛公司对其申请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后兴盛公司以怀疑第一医院在姜龙死亡后修改电子病历为由,要求法院调取姜龙的电子病历,2016年3月17日,黑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关于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情况的说明,证明第一医院目前未实行电子病历。
本院认为,受害人姜龙受雇于被告兴盛公司从事外墙苯板张贴工作,与兴盛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姜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在治疗过程中死亡,依照法律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兴盛公司对四原告因受害人姜龙死亡而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姜龙的各项损失,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79.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77.00元(14,162元/年×17年÷2人)、护理费5,141.16元(40,794.00元/年÷365天×23天×2人)、误工费5,970.00元(390.00元/天×23天)、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合理,且被告兴盛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00元/天×23天),符合黑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姜龙因受伤死亡,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当采信问题,该鉴定机构是经过原、被告共同选择确定,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对姜龙的死亡原因没有异议,该鉴定中心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鉴定材料、陈述材料及在鉴定会上提出的主张,经鉴定人和临床专家讨论研究后形成的鉴定意见,虽然鉴定人苑立伟出庭接受质询时曾提出认为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死亡原因鉴定有瑕疵,但只是其个人观点,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死亡原因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现姜龙死因亦无法进行重新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充足,应予采信。被告兴盛公司辩解第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其提供证明不足以证明第一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且根据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不构成过错,黑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亦认定第一医院在姜龙诊治过程中无过失行为,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河市兴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雪某、丁某某、姜某某、王红某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77.00元、护理费5,141.16元、误工费5,97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599,125.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姜雪某、丁某某、姜某某、王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91.00元、邮寄送达费50.00元,由被告黑河市兴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00元由被告黑河市兴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卢宏波 审 判 员 张家双 人民陪审员 杨秀艳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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