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刘铁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姜淑琴
张某某
王凤文(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力,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琴(原告姜某某胞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文,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案情涉及当事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某、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返还借款162000元;2、被告张某某支付自2002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52650元;3、被告张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02年12月30日,被告张某某以购置原大庆商厦二楼87号服装精品屋为由向原告姜某某借款162000元,同时约定2004年12月30日前返还借款82000元,其余2005年12月30日前还清,另约定被告张某某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付息。
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无力还款,表示待其出卖精品屋,愿以所得价款偿还借款,后双方多次协商,商定最后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1、不承认借贷事实,本案原、被告既非同事,亦非亲友,被告张某某无固定职业,不具还款能力,在此情况下原告姜某某出借大额款项,悖于生活常理;2、原告姜某某出示的借条、还款承诺书均系伪造,原、被告曾同居,同居期间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在多张白纸上千名,被告张某某照办,后原告姜某某利用纸张形成借据和还款承诺书;3、原、被告曾合作服装生意,原告姜某某出资162000元,被告张某某首领的162000元系合伙出资,并非借款,后服装生意受“非典”影响亏损,出资亏空,原告姜某某作为合伙人可请求清算,而清算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应自原告姜某某权利受侵害时起算,故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姜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申请证人赵立东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姜某某自2002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向被告张某某催要借款。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人赵立东与原告姜某某系亲属,证人赵立东所述前后矛盾,故其证言不具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证人赵立东自称系原告姜某某的外甥,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且就矛盾之处所作解释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姜某某申请证人姜铁山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姜铁山曾多次向被告张某某索要借款。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姜铁山系原告姜某某胞弟,事前二人必有沟通,证人姜铁山所述不实,自2004年起原告姜某某并未索款,被告张某某更未接到证人姜铁山的电话。
本院认为,证人姜铁山系原告姜某某的亲属,且证人姜铁山述称其所了解的借款情况源自原告姜某某的讲述,而证人姜铁山陈述的催款过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人姜铁山的证言不予采信。
三、原告姜某某出示借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并在借条中签名,后被告张某某以出卖精品屋为条件出具还款承诺书。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1、被告张某某未向原告姜某某借款,更没有出具过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同居期间被告张某某曾应被告姜某某的请求在多张白纸上书写自己的名字,两份证据中被告的公民身份证编号不一致,且还款承诺书中手书的“张某某”三字位置较高,高出打印的“借款人”三字的三分之一,故两证系伪造;2、原、被告于2004年分手,后再未相见,而还款承诺书所载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原告姜某某应出示其自京抵庆的交通票据,否则不能证实其主张。
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四、原告姜某某出示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公证书一份(原件出示,复印件入卷),欲证明原告姜某某与案外人姜淑萍系兄妹,原告姜某某曾向案外人姜淑萍名下账户中存入20000美元,原告姜某某支取并兑换后,交付被告张某某162000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姜某某为案情需要而铺垫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关系。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杜艳萍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曾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后服装生意亏损。
原告姜某某质证认为,证人杜艳萍述称其不认识原告姜某某,虽提及被告张某某与姜先生合作生意,但没能证实姜先生即本案原告,且合伙关系须以书面协议才能证实,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合伙须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法律属性,而证人杜艳萍所述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上述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
六、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吴秀丽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经营服装生意。
原告姜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吴秀丽述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姜某某,虽称被告张某某与姜先生合作生意,但没能证实姜先生即本案原告,且合伙关系须以书面协议才能证实,原、被告并无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吴秀丽所述没能证实被告张某某就其经营的服装生意,同原告姜某某约定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
七、本院当庭出示被告张某某申请的由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已宣读),其中记载“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条中借款人处、2006年12月30日还款承诺书中借款人处‘张某某’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中‘张某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原告姜某某质证认可。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该证只能证实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中签名系被告张某某书写的,但其他内容不是被告张某某书写,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均系伪造,故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1、被告张某某主张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均系伪造,但其意见不足以证实,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张某某仍没能出示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借条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在空白纸张上签名可能给行为人带来严重的法律风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也应当预见该风险,通常会采用事先拒绝、事后销毁等措施加以规避,被告张某某自称其应原告姜某某请求在白纸上签名,悖于常理,且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张某某自认其已受领162000元,但未证实此款系原告姜某某的合伙出资,结合借条认定此款应为借款,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姜某某实际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4、据还款承诺书记载内容,可知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协议变更了还款期限,变更为:2007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没卖掉服装精品屋还款期限延至2009年12月30日,如仍没卖掉服装精品屋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12月30日,如仍没卖掉服装精品屋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0日,如仍没有还款能力还款期限最终延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原告姜某某自称,借条中已约定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息,请法院按中国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借条、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复印件、原告姜某某陈述及被告张某某关于自认其已受领162000元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借款人依法负有及时还款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2004年12月30日前还款82000元,2005年12月30日前还款8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借条中虽有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息的记载,但同一银行的不同存款期限的利率不同,不同银行的存款利率亦不尽相同,而借条并未就此一一明确,属约定不明。
原告姜某某提出的借期内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姜某某提出的逾期利息请求。
鉴于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姜某某请求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52650元,不超过法律保护的逾期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意见。
返还借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姜某某返还借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最后还款日的次日,即2005年12月31日起算,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其行为性质属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自2015年12月31日重新起算,截至原告姜某某起诉之日未满二年,故被告张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姜某某返还借款16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逾期利息5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人赵立东自称系原告姜某某的外甥,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且就矛盾之处所作解释不合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原告姜某某申请证人姜铁山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姜铁山曾多次向被告张某某索要借款。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姜铁山系原告姜某某胞弟,事前二人必有沟通,证人姜铁山所述不实,自2004年起原告姜某某并未索款,被告张某某更未接到证人姜铁山的电话。
本院认为,证人姜铁山系原告姜某某的亲属,且证人姜铁山述称其所了解的借款情况源自原告姜某某的讲述,而证人姜铁山陈述的催款过程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证人姜铁山的证言不予采信。
三、原告姜某某出示借条一份、还款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姜某某借款并在借条中签名,后被告张某某以出卖精品屋为条件出具还款承诺书。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1、被告张某某未向原告姜某某借款,更没有出具过借条和还款承诺书,同居期间被告张某某曾应被告姜某某的请求在多张白纸上书写自己的名字,两份证据中被告的公民身份证编号不一致,且还款承诺书中手书的“张某某”三字位置较高,高出打印的“借款人”三字的三分之一,故两证系伪造;2、原、被告于2004年分手,后再未相见,而还款承诺书所载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原告姜某某应出示其自京抵庆的交通票据,否则不能证实其主张。
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
四、原告姜某某出示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公证书一份(原件出示,复印件入卷),欲证明原告姜某某与案外人姜淑萍系兄妹,原告姜某某曾向案外人姜淑萍名下账户中存入20000美元,原告姜某某支取并兑换后,交付被告张某某162000元。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原告姜某某为案情需要而铺垫证据,不足以证实借款关系。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杜艳萍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曾共同经营服装生意,后服装生意亏损。
原告姜某某质证认为,证人杜艳萍述称其不认识原告姜某某,虽提及被告张某某与姜先生合作生意,但没能证实姜先生即本案原告,且合伙关系须以书面协议才能证实,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合伙须具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法律属性,而证人杜艳萍所述不能证实原、被告存在上述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
六、被告张某某申请证人吴秀丽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经营服装生意。
原告姜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吴秀丽述称其并不认识原告姜某某,虽称被告张某某与姜先生合作生意,但没能证实姜先生即本案原告,且合伙关系须以书面协议才能证实,原、被告并无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吴秀丽所述没能证实被告张某某就其经营的服装生意,同原告姜某某约定过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法律关系,故不予采信。
七、本院当庭出示被告张某某申请的由黑龙江省普利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已宣读),其中记载“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借条中借款人处、2006年12月30日还款承诺书中借款人处‘张某某’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中‘张某某’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
”原告姜某某质证认可。
被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该证只能证实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中签名系被告张某某书写的,但其他内容不是被告张某某书写,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均系伪造,故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1、被告张某某主张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均系伪造,但其意见不足以证实,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张某某仍没能出示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借条和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在空白纸张上签名可能给行为人带来严重的法律风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也应当预见该风险,通常会采用事先拒绝、事后销毁等措施加以规避,被告张某某自称其应原告姜某某请求在白纸上签名,悖于常理,且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张某某自认其已受领162000元,但未证实此款系原告姜某某的合伙出资,结合借条认定此款应为借款,故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姜某某实际交付借款时发生法律效力;4、据还款承诺书记载内容,可知原、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协议变更了还款期限,变更为:2007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没卖掉服装精品屋还款期限延至2009年12月30日,如仍没卖掉服装精品屋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12月30日,如仍没卖掉服装精品屋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30日,如仍没有还款能力还款期限最终延至2015年12月30日止。
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借款利息的约定情况,原告姜某某自称,借条中已约定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息,请法院按中国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借条、中国银行取款回单复印件、原告姜某某陈述及被告张某某关于自认其已受领162000元的陈述,可以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借款人依法负有及时还款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2004年12月30日前还款82000元,2005年12月30日前还款8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借条中虽有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息的记载,但同一银行的不同存款期限的利率不同,不同银行的存款利率亦不尽相同,而借条并未就此一一明确,属约定不明。
原告姜某某提出的借期内利息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姜某某提出的逾期利息请求。
鉴于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且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姜某某请求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逾期利息52650元,不超过法律保护的逾期利息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意见。
返还借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姜某某返还借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最后还款日的次日,即2005年12月31日起算,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延长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其行为性质属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自2015年12月31日重新起算,截至原告姜某某起诉之日未满二年,故被告张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姜某某返还借款162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姜某某支付逾期利息5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连松
书记员:聂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