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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诉被告李某某、姜照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义全,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照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旭阳镇河西新区荣州大道199号。组织机构代码:73833120-1。
负责人谢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与被告李某某、姜照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兴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全、被告太平洋财险荣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照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川Q18C6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袁开平),从南溪区方向往水清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50分许,行驶至水清镇印象食府门口时,与从印象食府门口场坝出来右转弯原告姜某驾驶的川Q877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梦娟)发生刮擦,造成一起袁开平、李梦娟、原告姜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交通事故。2015年9月29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原告姜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姜某受伤当日被送往江安县川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5日原告又转入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19日出院,两次住院共治疗了26天,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2477.01元,原告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不适随访;2、对症治疗;3、注意休息;4、术后1、2、3、6、9、12月,复查X片以作进一步处理;5、在医生行患肢关节活动功能锻炼;6、左小腿后侧皮肤缺损处,每天换药,可行植皮术;7、下地、负重活动时间,视门诊复查而定,术后3月,患肢不可负重;8、待骨性愈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9、出院2周,去除左上肢石膏,行左上肢关节活动锻炼。2016年2月22日,原告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姜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及尺骨茎突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4%,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上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2、姜某行康复治疗、复查X线片及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后续医费,累计约需人民币115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该鉴定结论作出后,经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庭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续医费用按6000元进行计算。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荣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姜某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川Q18C6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李某某,被告姜照明系李某某岳父,系该车法律车主,李某某具有该肇事车车型的合法驾驶资格,被告李某某已将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荣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驾驶人员在有责情形下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7日24时止。原告姜某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供了江安县铁清镇翻身村村民委员会与金家冲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江安县水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安县水清镇蒋氏电器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江安县水清镇蒋氏电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申请了证人蒋廷艮(江安县水清镇蒋氏电器经营者)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姜某从2014年7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江安县水清镇蒋氏电器门市,从事电器维修学徒工作,月薪约2000元,直至此次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将其驾驶的川Q877B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送往江安县江安镇正大摩托车业维修,产生了材料及修车费1596.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荣县支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550元,对此原告在诉讼中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原告姜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对该认定意见予以采信,作为双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姜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姜某自身承担50%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江安县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2477.01元,有正式发票及住院病历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续医费11500元,有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据,因原、被告在庭前已经对原告的续医费达成一致意见,按6000元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支持原告的续医费60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26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调整为390元(26天×15元/天);原告请求营养费540元,但原告病历并未有营养支持的相应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000元,其请求的误工时间150天,合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请求的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符合本地收入水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160元过高,原告实际住院26天,结合本地实际,本院调整为1560元(26天×60元/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登记虽系农业人口,但从2014年7月起一直居住生活在江安县水清镇蒋氏电器门市,从事电器维修学徒工作,直至此次事故发生,原告提供了江安县铁清镇翻身村村民委员会与金家冲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江安县水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安县水清镇蒋氏电器个体工商户出具的证明、江安县水清镇蒋氏电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蒋廷艮(江安县水清镇蒋氏电器经营者)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已超过一年,故原告的相关赔偿依法可以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结合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依法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2892元(26205元/年×20年×12%);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一定交通费属实,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依法支持3600元;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系查明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有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596.5元,有正式发票为据,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荣县支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合理损失确定为1550元,原告在诉讼中予以认可,故依法支持原告的车辆维修费155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姜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2069.01元(其中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867.01元,财产损失1550元,其余各项经济损失81652元)。
因川Q18C6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荣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营养费共计28867.01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荣县支公司在肇事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18867.01元,被告李某某按责应承担9433.51元(18867.01元×50%);原告的财产损失15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荣县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余各项经济损失8165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荣县支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险荣县支公司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3202元(10000元+81652元+155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33.51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18C6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3202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33.51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原告姜某负担60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602元;此款原告姜某已全额预交,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某6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岳

书记员:尤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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