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连生
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连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雄州镇西侯留村人。
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龙湾镇胡各庄村人,住雄县泰和小区A座二单元601室。
被告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雄县雄州镇十里甫村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连生与被告张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连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书清,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姜连生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张某某使用,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现金十五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自1998年存续至今,此笔债务系张某某于2012年所负,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所辩“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周力洪索要,应驳回原告对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连带偿还原告姜连生借款现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0日计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姜连生将借款提供给被告张某某使用,张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现金十五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自1998年存续至今,此笔债务系张某某于2012年所负,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所辩“原告应向实际借款人周力洪索要,应驳回原告对徐某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徐某连带偿还原告姜连生借款现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20日计至还清之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两被告承担。
审判长:吴鹤翔
审判员:罗建生
审判员:薛永辉
书记员: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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