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
包某某
包国文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包某某。
被告:包国文。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包某某、包国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菊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某、包国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A×××××号面包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包某某借用属被告包国文所有的鄂A×××××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包国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现场未得到保护,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外,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行人和机动车公用路段,事故发生过程中,机动车相对于行人处于事故预防的绝对优势,故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包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公用路段行走,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的认定,虽原告已过国家退休年龄,但法律没有规定不能继续从事劳动,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月工资2,5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将按服务业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以上事实,依法确认原告原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285.6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9天×60元),护理费3,206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8,194元(26,008元/年÷365天×11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425.60元。鄂A×××××号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投了交强险,则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125.60元。不足部分1,300元,由被告包某某赔偿原告780元,原告自行承担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21,125.60元。
二、被告包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780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4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包某某承担22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鄂A×××××号面包车造成原告受伤,该车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包某某借用属被告包国文所有的鄂A×××××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被告包国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 的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本案中,事故发生后,现场未得到保护,致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外,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是行人和机动车公用路段,事故发生过程中,机动车相对于行人处于事故预防的绝对优势,故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包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公用路段行走,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的认定,虽原告已过国家退休年龄,但法律没有规定不能继续从事劳动,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月工资2,50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将按服务业标准,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以上事实,依法确认原告原赔偿数额为:医疗费7,285.6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9天×60元),护理费3,206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8,194元(26,008元/年÷365天×11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425.60元。鄂A×××××号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投了交强险,则被告信达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125.60元。不足部分1,300元,由被告包某某赔偿原告780元,原告自行承担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21,125.60元。
二、被告包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780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4元,原告承担150元,被告包某某承担22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邵菊萍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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