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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繁荣乡永进村1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郑大鹏,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文化路东1-2层。
负责人韩瑞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桐平,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大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累积红利保险金及全残保险金共计61,078.64元;2.返还原告2015年度已缴纳保险费1,17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定期寿险(A款),原告之妻张荣霞在被告处投保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以上两份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姜某某,保险期限30年,投保人已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定期寿险(A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身体全残,保险公司给付全残保险金。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身体全残,保险公司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全残保险金。2014年11月25日,原告因脊髓动静脉瘘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将原告保险合同原件收回。后被告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遗留后遗症符合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规定,构成全残。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理赔决定通知书,以不构成赔偿条件为由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定期寿险(A款)以及原告之妻张荣霞在被告处投保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两份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患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遗留后遗症符合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寿险(A款)、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规定的身体全残条件。被告主张原告不符合定期寿险(A款)、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规定的身体全残条件,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依据定期寿险(A款)合同2.3条的规定,按合同保险金额给付原告身体全残保险金,并依据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2.3.2条的规定,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给付原告身体全残保险金。原告要求返还2015年度已缴纳保险费1,178.00元,无依据,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定期寿险(A款)合同规定给付原告姜某某身体全残保险金20,000.00元;
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依据吉祥如意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规定给付原告姜某某身体全残保险金41,078.64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人民陪审员  孙永刚

书记员:贺梦祎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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