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执行案外人):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翟建新,黑龙江于惠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苇河镇金辉蜂产品有限公司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尚某某隆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运亮,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尚某某隆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某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苇河镇镇东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德君,男,尚某某人民法院退休干部,现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某、第三人尚某某隆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三次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建新、被告刘某某、第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孙运亮、第三人尚某某隆某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迟德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三次开庭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三人刘某三次开庭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原告姜某对苇河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7523执20号执行案件中查封的锯材车间和带锯两台享有所有权,停止对以上财产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第三人隆某某公司在我处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1.5分,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用王国民租用的房屋及带锯(90两台)进行抵押,并且签订书面抵押协议。因为抵押财产没有产权证,所以没有办理登记。第三人隆某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我诉至尚某某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结案。执行期到后,经双方协商,隆某某公司自愿将抵押的带锯和带锯车间,以及王国民居住的房屋作价抵付欠款,并将财产交付于我。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执行上述财产,我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以上述财产是刘某个人财产为由,驳回了我的执行异议。因该财产是第三人隆某某公司生产加工的必备配套设施,应属隆某某公司财产。法院裁定驳回我的执行异议,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提出诉讼,请求认定原告姜某对苇林法院(2016)黑7523执20号执行案件中查封的锯材车间和带锯两台享有所有权,并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申请法院查封第三人刘某及第三人隆某某公司财产,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隆某某公司无权处分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原告姜某未对担保物锯材车间(带锯车间)、带锯两台予以抵押登记,未设立抵押担保物权,未取得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对锯材车间(带锯车间)及带锯两台享有所有权,但所主张财产均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也未到公证部门进行债权登记,而锯材车间(带锯车间)未做不动产登记及所附属土地也未在土地部门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且上述财产被法院查封在先,原告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锯材车间(带锯车间)、带锯两台的物权,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标的的权益。原告请求享有(2016)黑7523执20号执行案件中查封的锯材车间(带锯车间)和带锯两台享有所有权,停止对以上财产执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请求对(2016)黑7523执20号执行案件中查封的锯材车间(带锯车间)和带锯两台享有所有权,本院不予支持;
二、驳回原告姜某请求停止对(2016)黑7523执20号执行案件中查封的锯材车间(带锯车间)和带锯两台执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敏静 审 判 员 孙志刚 人民陪审员 宋玉梅
书记员:孙冬梅 员邵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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