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娟,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逊克县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秀信,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逊克县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娟,被告宏建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秀信、委托代理人周广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宏建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授权王某某负责逊克县北国宏城小区住宅楼工程,王某某为北国宏城项目部经理。2013年4月25日,宏建房地产公司撤销对王某某的委托,并于次日委托赵庆华为北国宏城项目部经理。北国宏城一期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于业主。二期工程尚未施工,土地使用权出让宗地编号为2010-05(二期),土地面积8300平方米,该土地使用权虽由王某某出资,但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宏建房地产公司。王某某于2011年1月13日在姜某某处借款本金140万元,2011年1月17日在姜某某处借款本金50万元,2011年9月21日在姜某某处借款本金100万元,合计本金290万元。2013年2月18日,王某某与姜某某对账,按月利率2分计息,利息为190万元,并约定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本金290万元按年利率9.4%计息,利息27万元,本息合计446万元。2013年12月28日,王某某及其妻子孙雅菊为姜某某出具借据,约定借款446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现姜某某认为,本案借款用于建设北国宏城时购买钢材,有王某某写给宏建房地产公司的书面材料证实,王某某唯一资产北国宏城二期土地使用权与宏建房地产公司资产混同,要求宏建房地产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结束后,王某某对其曾出具的借款用于建设北国宏城时购买钢材的意见予以否认。宏建房地产公司现同意用其名下的北国宏城二期土地拍卖价款优先缴纳国家税收169万元后,偿还王某某尚欠姜某某借款本息446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逊克县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逊克县北国宏城小区住宅楼工程二期,出让宗地编号为2010-05(二期)的土地使用权及用于查封担保的财产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王某某向姜某某借款本息446万元事实清楚,有对账单、借据、还款证明、王某某为宏建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材料证实,足资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偿还期限现已届满,王某某应偿还借款本息。王某某借用宏建房地产公司资质,宏建房地产公司亦有用其名下的北国宏城二期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在缴纳国家税收后偿还王某某欠姜某某借款本息446万元的意愿,故宏建房地产公司应对王某某欠姜某某借款本息446万元负连带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156万元,本息合计446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逊克县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某某偿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息446万元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80.00元,保全费5000.00元,邮寄送达费100.00元,合计47580.00元由王某某负担,逊克县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忠东 审判员 刘树军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钟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