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祥,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2,351.20元,被告马某某垫付20,224.65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晚17时2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黑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龙沙区光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环南路交叉口转弯时,将同方向直行的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后送往第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有违章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侧内、外踝骨骨折等伤。原告住院21日,医疗费支出20,224.65元,由被告马某某垫付,出院后按医嘱复查、康复,由原告支出医疗费3,482.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辩称,误工损失日过高,标准过高,其误工损失日应为90-120天,依据医疗跟踪单原告方自认工资收入每月2,0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根据病例应按1人给付,鉴定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没有鉴定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营养费每天30.00元,交通费住院期间每天3.00元。非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继续治疗费用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马某某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我保的全险,商业三者20万元,保险公司先赔付,不足的部分我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姜某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是全责,原告无责;2.住院诊断书,证明2016年8月12-2016年9月2日,住院21天;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二级护理,每班陪护一人每日两人,两次手术等;4.医疗费票据24张,证明住院花费4,653.1元;5.误工证明1张,证明在龙沙区早市售货和白天干活;6.护理人身份证明2份,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3,200元×21天=2,339.86元,3,400元×21天=2,379.93元;7.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在城镇打工;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花费共计383.00元;9.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质证,1.没有异议;2.诊断书上明确标注不作为司法适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没有异议,从病历上看二级护理每天应为一人;4.扣除非医保用药,剩余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应有早市出具证明,在哪个家政服务公司应出具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6.该证据是孤证,应有用工合同,工资条等证明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误工损失;7.如果提供原件,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房子在这,不代表原告在这居住;8.每天3元支付;9.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鉴定意见坚持答辩意见。被告马某某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提供证据人身伤亡案件告知单、医疗案件审核表,证明当时原告自认的工资是2,000.00元,护理人员韩艳楠6,000.00元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姜某某质证,2,000.00元工资不是本人所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家政工资是每天139.65元,跟踪单没有原告签字,是保险公司单方制作,韩艳楠签字是本人签,但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被告马某某质证,没有异议。对马某某垫付20,224.65元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的事实;证据2-4能够证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5-6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证明收入不高于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居住情况;证据8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9.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张,能够证明鉴定及花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提供的跟踪单,记录的事实与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垫付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晚17时20分,被告马某某驾驶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龙沙区光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环南路交叉口转弯时,将同方向直行的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后送往第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某有违章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侧内、外踝骨骨折等伤。原告住院21日,医疗费支出20,224.65元,由被告马某某垫付,出院后按医嘱复查、康复,由原告支出医疗费3,482.00元。经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评定不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姜某某误工损失日180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4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后期医疗费约7,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马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马某某驾驶xxx号小型客车与姜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姜某某受伤认定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存在。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损失数额:1.医药费4,653.01元+20,224.65元=24,877.66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5,137.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爱人对保险公司跟踪单签字确认的数额不符,本院参照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33.92元/日×180日=24,105.60;3.护理费8,986.19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护理人员工资低于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5.营养费9,000.00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400.00元,无辅证与就医有关,本院支持3.00元/日×21日=63.00元;7.二次手术费7,000.00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另鉴定费用5,075.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医疗赔偿限额内共计42,977.66元,此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977.6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计33,154.7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共计76,132.45元。另被告马某某所垫医疗费用20,224.65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马某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76,132.45元-20,224.65元=55,907.80元。另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因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伤残等级部分鉴定费1,0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907.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给付马某某垫付款20,224.65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鉴定费5,075.00元,原告自行负担1,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4,0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辛 麟
审判员 杨永龙
审判员 陈志东
书记员:范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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