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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福泉、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福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女,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女,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女,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女,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古塔东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王爱君,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斌。

原告姜福泉、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姜福泉、刘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姜福泉、刘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福泉、刘某某撤回对被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姜福泉、刘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来晓强 审 判 员  张景川 代理审判员  于 扬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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