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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福泉、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阳某某磨刀石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福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特种水泥厂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东三条路北路为民小区6栋5单元701室。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西五条路春城小区7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女,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女,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宁安市古塔东街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爱君,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新安街木工小区9栋1单元513室。
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磨刀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磨刀石镇,组织机构代码00183651-2。
法定代表人:杨晨,男,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阳某某磨刀石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司法助理,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某某磨刀石镇清平路11911号。

原告姜福泉、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沅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阳某某磨刀石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姜福泉、刘某某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磨刀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姜福泉、刘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姜福泉、刘某某撤回对被告牡丹江市阳某某磨刀石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审判员  张景川

书记员:吴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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