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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任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书清,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省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现住河北省文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委托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任省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7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任省伟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雄县雄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雄县大营镇大营村十字路口处时,碰撞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了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省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姜某某受伤后,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造成1、胸12及腰椎1—4左侧横突骨折;2、右足第五趾远节指骨骨折、右足跟骨前缘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1-2度损伤等。经查,被告任省伟所驾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省伟负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297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任省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合法性,以确保保险责任。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合理分配赔偿范围。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7时许,被告任省伟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雄县雄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雄县大营镇大营村十字路口处时,碰撞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了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省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某于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0月9日在雄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胸12及腰椎1—4左侧横突骨折;2、右足第五趾远节指骨骨折;3、右足跟骨前缘骨折、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1-2度损伤等。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门诊复查;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晕厥情况。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8812.73元、交通费1440元。2017年12月22日,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姜某某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书,其致残程度为十级;建议其护理期为83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被告任省伟所驾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原告姜某某驾驶的新捷摩托车经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1700元。四、原告姜某某称受伤前系保定瑞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480元,提交了保定瑞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还应该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以证实原告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津开平[2017396]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定瑞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复印件)、原告工资证明、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任省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被告任省伟承担70%的责任、原告姜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任省伟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的损失,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相应责任比例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812.73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440元、财产损失1700元,均有票据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均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系参照实际住院时间9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其所在单位“保定瑞隆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受伤前工资单、误工证明等其他证实其误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480元,本院不予认定,应依法参照行业标准、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每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期限则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综合认定,本院酌定83日,故误工费认定4999.78元(21987元÷365天×83天);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分别确认护理期限83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的标准计算,则护理费认定8137元(35785元÷365天×83天);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每天30元,则营养费认定1800元(30元×60天);残疾赔偿金一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十级及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依法认定23838元(11919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一项考虑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58427.5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涉项金额为11512.7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涉项金额为44014.78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赔付原告54014.78元(10000元+44014.7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700元;其余损失1512.73元(11512.73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被告任省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70%赔付原告,即1058.91元;以上总计56773.69元。被告任省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6773.69元。上述款项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0×××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元,被告任省伟负担610元,原告姜某某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会平

书记员:王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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