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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淑兰、张淑贤、刘某某与被告隋永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淑兰,女,83岁。
原告张淑贤,女,48岁。
原告刘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刘智波,男,49岁。
被告隋永发,男,47岁。
原告姜淑兰、张淑贤、刘某某与被告隋永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凤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淑兰、张淑贤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智波,被告隋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隋永发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方虎路由东向西直行至城子河工商银行附近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将在北侧路边行人原告姜淑兰、张淑贤及刘某某撞倒。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淑兰在鸡西矿业集团住院27天,诊断为右桡骨骨折,花销医疗费7223.85元,原告张淑贤门诊检查诊断为左腿挫伤,门诊费为413.60元,原告刘某某门诊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门诊费为577.00元。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淑兰伤残评定为拾级;2、被鉴定人姜淑兰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1人护理。原告张淑贤、刘某某未提交误工证明,原告姜淑兰由其儿子刘智波护理,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姜淑兰27天的营养费。原告姜淑兰系鸡西市城子河区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两册、鸡西市城子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和医院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隋永发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三原告受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隋永发应当依法对三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依法确定,原告姜淑兰伤残赔偿金依据法医鉴定意见,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计算,确定为8?880.00元(17760.00元×5年×10%);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7223.85元;原告姜淑兰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3600.00元(60元/天×60天×1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540.00元(20元/天×27天);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810.00元(30元/天×27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1.00元(3元/天×27天);因原告姜淑兰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身心受到了很大伤害,对其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酌情确定为2000.00元,以上合计23134.85元。原告张淑贤医疗费确定为413.60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确定为577.00元,二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院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永发赔偿原告姜淑兰伤残赔偿金8?880.00元、医疗费7223.85元、护理费3600.00元、营养费为540.00元、伙食补助费810.00元、交通费81.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2313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隋永发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5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隋永发赔偿原告张淑贤医院费41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张淑贤要求被告隋永发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00元,减半收取202.00元(原告已交纳)、鉴定费1500.00元(原告已交纳),合计1702.00元由被告隋永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隋永发应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凤兰

书记员:张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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