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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身份证号:23213119820213122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运华广场1号楼4单元4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男,黑龙江华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身份证号:23012519690315213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建设街松花江街223号春喜玉米加工厂。
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xx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方正县方正镇建设街松花江街223号春喜玉米加工厂。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被告齐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七个月利息2.45万元及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齐某某在姜某某处借款35万元,言明做生意急用,并为姜某某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逾期后,姜某某多次向齐某某催要借款,齐某某未予给付。因该借款发生在齐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姜某某于2017年5月5日申请追加王某某为共同被告。
齐某某、王某某承认姜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齐某某与王某某已于2017年5月3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和债务归齐某某所有,与王某某无关,且王某某没有偿还能力,王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齐某某、王某某承认姜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姜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姜某某与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齐某某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推托不还是无理的,姜某某要求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2.4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姜某某要求齐某某按照借期内的约定利率给付借期外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齐某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姜某某主张王某某对齐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齐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借款利息2.45万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及以第一项确定的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为标准,自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8元,减半收取3,459元,保全费2,393元,合计5,852元。由被告齐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范亮

书记员:李奇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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