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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安少臣

原告:姜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负责人:史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少臣,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少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对此项损失的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系投保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暴雨等恶劣天气造成路面积水导致的车辆被水淹并托底,暴雨是导致车辆被水淹及托底的最主要原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2012版)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姜某某车辆损失154950元,公估费4648元,合计1595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造成发动机损坏保险人对此项损失的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而本案系投保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暴雨等恶劣天气造成路面积水导致的车辆被水淹并托底,暴雨是导致车辆被水淹及托底的最主要原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2012版)条款》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第(四)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姜某某车辆损失154950元,公估费4648元,合计1595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元,减半收取174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周平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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