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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海伦市教育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海伦市教育局
吴占国(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伦市教育局。
负责人赵长江,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黑龙江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海伦市教育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卫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会民与被告海伦市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吴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姜某某于1972年1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并于1976年3月转业。原告转业后从1976年4月至1997年12月被辞退前,在海伦市福民乡中心小学任教。被告海伦市教育局辞退原告后,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008年,经原告到海伦市人民政府信访,海伦市人民政府认定原告离岗时间为1997年12月31日,任教年限为26年,并责成社保局接受原告缴纳的社会统筹基金、建立民办教师档案。2014年1月,原告达到退休年龄,被告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遂向海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28日,海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不字(2015)第4号通知书,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自原告姜某某1972年1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起计算其工作年限,后原告于1976年4月至1997年12月在海伦市福民乡中心小学任教,共26年,事实上与被告海伦市教育局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该事实已经经过政府部门认定,所以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姜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自1998年1月至2014年1月也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不予认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海伦市教育局在1972年1月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海伦市教育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自原告姜某某1972年1月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起计算其工作年限,后原告于1976年4月至1997年12月在海伦市福民乡中心小学任教,共26年,事实上与被告海伦市教育局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该事实已经经过政府部门认定,所以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姜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自1998年1月至2014年1月也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不予认可。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海伦市教育局在1972年1月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海伦市教育局负担。

审判长:孙卫安

书记员:王杨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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